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殿阁,男,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仟,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县。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职务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文,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殿阁在二审过程中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同意其上诉人徐殿阁的撤回起诉申请。
上诉人徐殿阁因与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殿阁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徐殿阁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5664.00元,减半收取17832.00元,由徐殿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7.00元,减半收取25803.50元,由徐殿阁负担7971.50元,由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负担17832.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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