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仔花苑16#楼北侧商服00单元01层05号。
负责人刘果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拜泉县南北车队,住所地拜泉县六合村四屯(拜泉县东门外东侧)。
经营者张伟忠,该车队队长。
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00元,减半收取1042.50元,由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甲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书记员:丛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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