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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事人红某煤矿公司、中信供热公司、齐市直住管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兴安集团红某煤矿有限公司
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贾洪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雅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
张健(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兴安集团红某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跃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洪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雅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郭立建,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健,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兴安集团红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煤矿公司)诉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供热公司)、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齐市直住管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红某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英,被告中信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洪英、齐市直住管办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信供热公司是齐市直住管办下设4个公司中的1个,其在2013年7月前财务不独立,采购由齐市直住管办财务走帐,并因其整体业务职能不完全,采购由齐市直住管办的具体科室完成。红某煤矿公司和中信供热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是齐市直住管办的王维加、褚剑锋、赵俭、孙向才4个人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和红某煤矿公司商谈的。因褚剑锋时任齐市直住管办的党委委员,协助领导管理中信供热公司的业务,有权代表中信供热公司、齐市直住管办,所以由褚剑锋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没细谈,具体看合同约定。合同中的陈欠1000万元是齐市直住管办的欠款。约定由中信供热公司偿还。对该1000万元,红某煤矿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是由兴安矿业集团债权转让来的(《开庭笔录》(第二次)第13页)。
另查明,《煤炭买卖合同》自2013年8月22日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履行后,中信供热公司共9次汇款4000万元给红某煤矿公司:1.2013年8月23日300万元;2.2013年9月2日200万元;3.2013年10月12日1000万元;4.2013年10月12日500万元;5.2013年11月7日500万元;6.2013年11月25日300万元;7.2013年12月2日200万元;8.2013年12月13日500万元;9.2014年3月19日500万元。
关于原告红某煤矿公司履约情况及被告中信供热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煤炭买卖合同》“四、价款”中约定“415元/吨(含增值税不含运杂费)”和原告证据三、54张《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8805085.00元)证实原告给中信供热公司发煤141699吨,又因中信供热公司对原告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陈述的交付货没异议(《开庭笔录》(第一次)第6页),且中信供热公司未对红某煤矿公司违约交货提出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可以认定红某煤矿公司已经实际按约履行完毕发煤义务;中信供热公司答辩:“综上,对原告起诉的具体数额,煤款和运杂费合计37168514.20元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承认构成事实自认,本院应当予以确认。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贾洪英作为经中信供热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其对事实的承认视为中信供热公司的承认。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红某煤矿公司就煤款和运杂费合计37168514.20元的事实无需举证。因中信供热公司尚未支付上述煤款和运杂费,以及未代齐市直住管办给付红某煤矿公司1000万元,其存在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行为。
债务人中信供热公司已经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煤款和运杂费合计37168514.20元,保证人齐市直住管办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行使的是否认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只赋予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以及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三种情形,并未赋予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否认权,也未规定保证人自行享有否认权。由此,保证人齐市直住管办无权行使否认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代付的1000万元,中信供热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义务,齐市直住管办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违约金是否适用;3.齐市直住管办如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1.代付的1000万元,中信供热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齐市直住管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理由:本案《煤炭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自2013年8月22日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六、货款给付”项下约定“……同时偿付齐市直住管办陈欠1000万元,该办公室对买方货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约定,可以确定:1.本案争议的代付1000万元的性质是货款;2.中信供热公司承担了齐市直住管办陈欠1000万元债务。又因齐市直住管办系事业法人且存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齐市直住管办可以作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齐市直住管办在《煤炭买卖合同》中所签定的保证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因该保证条款约定齐市直住管办对买方货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此,中信供热公司应承担上述1000万元的给付义务,齐市直住管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本案应适用违约金。
因中信供热公司存在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行为,所以根据《煤炭买卖合同》“九、违约责任”项下第2条“买方不能如期结算价款,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规定,中信供热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因原告不能证明每笔逾期款项与之后中信供热公司给付款项的性质不同,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经审查,中信供热公司存在以下四笔迟延给付:
(1)《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第一笔,2013年10月1日前付2000万元,而该日之前只付500万元,逾期未付的1500万元于同年10月12日给付。违约金额1500万元,违约期间11天。因原告未在违约金计算方式中表述,应视为其放弃此笔违约金;
(2)该合同约定第二笔,2013年11月30日前付1000万元,而该日之前只付800万元,逾期未付的200万元于同年12月2日给付。违约金额200万元,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违约期间1天。违约金200万元×4‱×1天=800.00元;
(3)该合同约定第三笔,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前付3000万元,而该日之前只付500万元,逾期未付的2500万元,违约金从同年2月1日起算。2014年3月19日给付500万元,其余2000万元,至今未付。违约金额500万元,违约金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同年3月19日止,违约期间46天;违约金额2000万元,违约金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同年8月18日止,违约期间198天。违约金500万元×4‱×46天+2000万元×4‱×198天=167.6万元。
(4)该合同约定第四笔,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剩余款项:37168514.20元(煤款18805085.00元,运杂费18363429.20元)+10000000.00元(中信供热公司代付)-20000000.00元(在第三笔违约金中已计算,应扣除)=27168514.20元,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同年8月18日止,违约期间109天。违约金27168514.20元×4‱×109天=1184547.22元。
以上三笔违约金共计2861347.22元。
3.齐市直住管办应承担保证责任。
之前已经论述了齐市直住管办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证据一、《煤炭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是真实的,该合同自2013年8月22日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六、货款给付”项下约定“本年10月1日前付2000万,11月30日前1000万,2014年春节前付3000万,余款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同时偿付齐市直住管办陈欠1000万元,该办公室对买方货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保证担保的范围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买方货款。根据上述合同可知:1.代付的1000万元性质是货款;2.因按约定14万吨煤的煤款是5810万元,故所约定给付的6000万元及余款中必然包括运杂费,即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认可运杂费的性质是货款。且齐市直住管办在答辩中认可“本合同第六项约定,齐市直住管办只对买方货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么,我方只承担有足够证据加以证明的煤款以及运杂费承担保证责任。”由此,齐市直住管办对本案的煤款和运杂费及中信供热公司代付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煤炭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作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出卖人应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价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出卖人义务,中信供热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中信供热公司迟延履行金钱债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中信供热公司支付价款及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齐市直住管办作为适格的保证人,在《煤炭买卖合同》中所签定的保证条款有效,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保证条款的约定,保证范围包括煤款和运杂费37168514.20元及中信供热公司代付的1000万元,不包括本案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由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其第三项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其中合理的违约金数额2861347.22元予以支持;齐市直住管办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
一、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兴安集团红某煤矿有限公司煤款和运杂费合计37168514.20元;
二、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支付黑龙江兴安集团红某煤矿有限公司10000000.00元;
三、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兴安集团红某煤矿有限公司违约金2861347.22元;
四、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兴安集团红某煤矿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万元;
五、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黑龙江兴安集团红某煤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713.64元,由黑龙江兴安集团红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2172.46元,由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54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中信供热公司是齐市直住管办下设4个公司中的1个,其在2013年7月前财务不独立,采购由齐市直住管办财务走帐,并因其整体业务职能不完全,采购由齐市直住管办的具体科室完成。红某煤矿公司和中信供热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是齐市直住管办的王维加、褚剑锋、赵俭、孙向才4个人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和红某煤矿公司商谈的。因褚剑锋时任齐市直住管办的党委委员,协助领导管理中信供热公司的业务,有权代表中信供热公司、齐市直住管办,所以由褚剑锋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没细谈,具体看合同约定。合同中的陈欠1000万元是齐市直住管办的欠款。约定由中信供热公司偿还。对该1000万元,红某煤矿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是由兴安矿业集团债权转让来的(《开庭笔录》(第二次)第13页)。
另查明,《煤炭买卖合同》自2013年8月22日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履行后,中信供热公司共9次汇款4000万元给红某煤矿公司:1.2013年8月23日300万元;2.2013年9月2日200万元;3.2013年10月12日1000万元;4.2013年10月12日500万元;5.2013年11月7日500万元;6.2013年11月25日300万元;7.2013年12月2日200万元;8.2013年12月13日500万元;9.2014年3月19日500万元。
关于原告红某煤矿公司履约情况及被告中信供热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煤炭买卖合同》“四、价款”中约定“415元/吨(含增值税不含运杂费)”和原告证据三、54张《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8805085.00元)证实原告给中信供热公司发煤141699吨,又因中信供热公司对原告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陈述的交付货没异议(《开庭笔录》(第一次)第6页),且中信供热公司未对红某煤矿公司违约交货提出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可以认定红某煤矿公司已经实际按约履行完毕发煤义务;中信供热公司答辩:“综上,对原告起诉的具体数额,煤款和运杂费合计37168514.20元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承认构成事实自认,本院应当予以确认。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贾洪英作为经中信供热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其对事实的承认视为中信供热公司的承认。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红某煤矿公司就煤款和运杂费合计37168514.20元的事实无需举证。因中信供热公司尚未支付上述煤款和运杂费,以及未代齐市直住管办给付红某煤矿公司1000万元,其存在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行为。
债务人中信供热公司已经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煤款和运杂费合计37168514.20元,保证人齐市直住管办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行使的是否认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只赋予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以及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三种情形,并未赋予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否认权,也未规定保证人自行享有否认权。由此,保证人齐市直住管办无权行使否认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代付的1000万元,中信供热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义务,齐市直住管办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违约金是否适用;3.齐市直住管办如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1.代付的1000万元,中信供热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齐市直住管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理由:本案《煤炭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自2013年8月22日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六、货款给付”项下约定“……同时偿付齐市直住管办陈欠1000万元,该办公室对买方货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约定,可以确定:1.本案争议的代付1000万元的性质是货款;2.中信供热公司承担了齐市直住管办陈欠1000万元债务。又因齐市直住管办系事业法人且存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齐市直住管办可以作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齐市直住管办在《煤炭买卖合同》中所签定的保证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因该保证条款约定齐市直住管办对买方货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此,中信供热公司应承担上述1000万元的给付义务,齐市直住管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本案应适用违约金。
因中信供热公司存在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行为,所以根据《煤炭买卖合同》“九、违约责任”项下第2条“买方不能如期结算价款,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规定,中信供热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因原告不能证明每笔逾期款项与之后中信供热公司给付款项的性质不同,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经审查,中信供热公司存在以下四笔迟延给付:
(1)《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第一笔,2013年10月1日前付2000万元,而该日之前只付500万元,逾期未付的1500万元于同年10月12日给付。违约金额1500万元,违约期间11天。因原告未在违约金计算方式中表述,应视为其放弃此笔违约金;
(2)该合同约定第二笔,2013年11月30日前付1000万元,而该日之前只付800万元,逾期未付的200万元于同年12月2日给付。违约金额200万元,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违约期间1天。违约金200万元×4‱×1天=800.00元;
(3)该合同约定第三笔,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前付3000万元,而该日之前只付500万元,逾期未付的2500万元,违约金从同年2月1日起算。2014年3月19日给付500万元,其余2000万元,至今未付。违约金额500万元,违约金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同年3月19日止,违约期间46天;违约金额2000万元,违约金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同年8月18日止,违约期间198天。违约金500万元×4‱×46天+2000万元×4‱×198天=167.6万元。
(4)该合同约定第四笔,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剩余款项:37168514.20元(煤款18805085.00元,运杂费18363429.20元)+10000000.00元(中信供热公司代付)-20000000.00元(在第三笔违约金中已计算,应扣除)=27168514.20元,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同年8月18日止,违约期间109天。违约金27168514.20元×4‱×109天=1184547.22元。
以上三笔违约金共计2861347.22元。
3.齐市直住管办应承担保证责任。
之前已经论述了齐市直住管办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证据一、《煤炭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是真实的,该合同自2013年8月22日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六、货款给付”项下约定“本年10月1日前付2000万,11月30日前1000万,2014年春节前付3000万,余款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同时偿付齐市直住管办陈欠1000万元,该办公室对买方货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保证担保的范围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买方货款。根据上述合同可知:1.代付的1000万元性质是货款;2.因按约定14万吨煤的煤款是5810万元,故所约定给付的6000万元及余款中必然包括运杂费,即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认可运杂费的性质是货款。且齐市直住管办在答辩中认可“本合同第六项约定,齐市直住管办只对买方货款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么,我方只承担有足够证据加以证明的煤款以及运杂费承担保证责任。”由此,齐市直住管办对本案的煤款和运杂费及中信供热公司代付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煤炭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作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出卖人应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价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出卖人义务,中信供热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中信供热公司迟延履行金钱债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中信供热公司支付价款及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齐市直住管办作为适格的保证人,在《煤炭买卖合同》中所签定的保证条款有效,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保证条款的约定,保证范围包括煤款和运杂费37168514.20元及中信供热公司代付的1000万元,不包括本案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由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其第三项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其中合理的违约金数额2861347.22元予以支持;齐市直住管办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

一、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兴安集团红某煤矿有限公司煤款和运杂费合计37168514.20元;
二、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支付黑龙江兴安集团红某煤矿有限公司10000000.00元;
三、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兴安集团红某煤矿有限公司违约金2861347.22元;
四、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兴安集团红某煤矿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万元;
五、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黑龙江兴安集团红某煤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713.64元,由黑龙江兴安集团红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2172.46元,由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54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冰松
审判员:孙志刚
审判员:邹丽平

书记员:冯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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