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甲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书记员:唐榕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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