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郭文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福兴。
上诉人张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芝,被上诉人户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户福兴为同母异父的兄弟,2008年至2012年,二人合伙做生意。2012年,二人曾委托被告张某某的姐姐张林艳在阿木尔出售蓝莓,蓝莓出售后,张林艳将货款208978.00元汇给了妹妹张某某。经原告郭某与被告户福兴对账后,该笔货款应归原告郭某所有,原告郭某向被告户福兴、张某某索要后,货款一直未给付原告郭某。被告户福兴与被告张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户福兴与被告张某某在(2013)加民初字第193号离婚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将货款208978.00元约定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告郭某、被告户福兴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户福兴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事实成立。双方合伙期间,对货款208978.00元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将该货款归为原告郭某所有,并且约定月利率一分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某并未参与合伙经营,但被告户福兴与被告张某某在离婚纠纷中,将归属原告郭某所有的货款208978.00元一并进行了处分,损害了原告郭某的权益。虽然被告户福兴与被告张某某现已离婚,但因该笔货款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户福兴返还货款208978.00元和给付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离婚时约定该货款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被告户福兴不能给付原告郭某以上款项,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可向被告户福兴予以追偿。对于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郭某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户福兴承认与原告郭某的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某并未参与合伙经营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是在2012年12月,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起诉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户福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货款208978.00元;二、被告户福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4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户福兴、张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郭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郭某承担。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户福兴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户福兴双方合伙经营事实成立。双方合伙期间,被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户福兴双方共同委托张林艳销售蓝莓得货款208978.00元,此货款208978.00元张林艳已支付给张某某,有张林艳出具的条证实。现被上诉人郭某主张该货款归其所有,被上诉人户福兴认可,有被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户福兴出具的收购红豆、蓝莓情况证实,并约定利息。上诉人张某某并未参与合伙经营,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户福兴在离婚纠纷中,无权处分被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户福兴合伙期间销售蓝莓货款208978.00元。虽然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户福兴现已离婚,但因该笔货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户福兴均负有偿还的义务,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可向被上诉人户福兴予以追偿。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郭某要求被上诉人户福兴返还货款208978.00元及给付利息,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正确。被上诉人郭某向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户福兴主张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因此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书记员: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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