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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与金某及宋青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宋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及原审被告宋青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原审第三人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是宋青山找来帮助金某拖车的无偿帮工人,在拖车过程中造成叶春武受伤,其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有超过常人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人受伤,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金某与张某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酌定金某承担总赔偿金额的70%,张某承担30%。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宋青山只是出于好意找张某帮金某拖车,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志英
审判员 柳宗良
代理审判员 李庆权

书记员: 冀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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