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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财、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财
路均(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2016)黑27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财。
委托代理人路均,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财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加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均,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王某某与张某财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王某某将一台钩机租赁给张某财使用,钩机租金为0.2万元/天。
租赁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23日,时间11天;2012年4月3日至4月27日,算24天;另给张某财干活6天。
以上时间共计为41天,租赁费总计为0.2万元/天41天=8.2万元。
2012年3月15日,王某某将夏工50装载机租赁给张某财使用。
2013年3月4日,张某财因毁坏林地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行政处罚。
张某财使用的装载机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行政处罚机关进行登记保存,2015年3月15日,行政处罚机关将该装载机返还给张某财。
张某财租赁王某某钩机、装载机的相关费用,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财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00元,由张某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财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00元,由张某财负担。

审判长:王贵森
审判员:夏冰松
审判员: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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