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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程,系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红旗建工14号楼A楼商服1号。
负责人孙广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被上诉人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张某某提供证据两份。
证据一,中大物业用工合同(复印件)和招工登记表(原件),证明目的是上诉人在受伤时正是在中大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两千元。被上诉人赵某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理由是该份证据并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如果这份合同是真实的,应该在劳动部门备案,原件应该在劳动部门。该份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张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如果上诉人张某某想要证明自己的工资,应当提供会计部门的工资明细以及相关证明,综上,该份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张某某的主张。该份中大物业用工合同有中大物业公司的公章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招工登记表无单位公章,无法证明其来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照片两张,照片的来源是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已经报废,给上诉人张某某造成了物品损失价值500元。被上诉人赵某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上诉人张某某的主张。被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上诉人张某某的主张,该份证据是否真实不清楚。因该照片有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交巡警大队的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在中大物业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证明一份和工资明细复印件三份。中大物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张某某2014年在中大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000元整,工资表显示所领工资到2014年10月末特此证明。”工资明细复印件为2014年8月到2014年10月工人领取工资的签字明细。上诉人张某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内容认可,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明和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不真实,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在该公司上班我们不知情,该份证据不合法,如果上诉人张某某在该公司工作,应该有该公司出具的开具工资的证明,应该有会计部门加盖的公章;该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依职权调取的范围,应当由上诉人张某某举证,如不能举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该证明中并没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工作的起止时间和终止时间,所以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赵某某质证称,其质证意见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该组证据系法院依职权调取,且均有大兴安岭中大物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和财产损失费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阳某相互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合计52243.34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鉴定费用合计3420.00元正确。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上诉人赵某某垫付的上诉人张某某医药费6000.00元及入院前检查费用1775.81元,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的医药费76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合计9130.74元,被上诉人阳某相互保险应当支付赵某某垫付的医药费为:10000.00元-9130.74元=869.26元。其余部分已超过阳某相互保险理赔限额,应当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自行负担,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张某某已年满60周岁,且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二审,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中大物业公司用工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某用工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大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领取的工资明细可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前在中大物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额为2000.00元,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误工损失日为1年6个月,因此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误工费3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500.00元,因其提供的照片为事故现场的照片,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该上诉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书记员: 丛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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