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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师某某与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男,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段俊生,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安公司职员,现住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住所地塔河县。
法定代表人:吕英,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世江,塔河林业局法制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塔河县塔河镇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盛之英,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职务主任。

上诉人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以下简称塔河林业局)、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塔河住建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27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群、刘焱、被上诉人塔河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世江、被上诉人塔河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在2012年8月8日给付师某某工程款后,多次替师某某偿付第三人债务,并且金额计入工程款的“维修款10万元”中,应当视为给付师某某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最后给付时间错误,认定师某某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拟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审判员 贾宝祥

书记员: 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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