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威武(原告之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公司。
负责人:王允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某某原审诉请中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公司给付其到期应得的两份保险金。原审塔河县人民法院认为两份保险实际应为一份,但是其未对崔某某应得的到期保险金进行审理和判决。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本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调解不成,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塔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2民初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塔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崔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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