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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尹精学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精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加格达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精学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精学,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精学上诉请求: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上诉人王某某承包了圆满建材家居市场的工程,上诉人尹精学于2013年6月2日进入工地施工。上诉人尹精学用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将C栋的钢结构活干完,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8日通过银行卡打到上诉人尹精学的卡里5万元,这五万元并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人工费,并不是上诉人尹精学向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借款。上诉人尹精学在施工B座工程时,又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人工费,被上诉人以开发商未给其拨款为由不予支付,由于工期催得紧,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直接去找开发商圆满公司。之后,关于人工费的钱都是圆满公司直接与上诉人结算的。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7月8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事情已经过去三年之久,在这三年之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要求返还5万元人工费的事。被上诉人所诉的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5万元并不是借给上诉人的钱,而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人工费,不应当要求上诉人返还,且圆满公司也未将被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人工费结算给上诉人,这5万元人工费是被上诉人与开发商圆满公司之间的事,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应当向圆满公司主张。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上诉人王某某作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在建设圆满市场建材家居市场工程施工期间,将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的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尹精学。2013年7月8日,被上诉人王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上诉人尹精学人工费50000.00元。上诉人尹精学收到被上诉人王某某给付的50000.00元之后,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大兴安岭圆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与其进行了人工费结算,其人工费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从而引起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尹精学从被上诉人王某某处领取的50000.00元有无正当理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承包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将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圆满建材家居市场的钢结构部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尹精学施工。因此,上诉人尹精学与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尹精学在进入工地施工一段时间后,被上诉人王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其50000.00元整。因此,本案诉争的50000.00元应为上诉人尹精学安装钢结构工程的人工费,而不应该是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个人借款。被上诉人王某某虽然庭审中称2016年发包人大兴安岭圆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屋顶钢结构的人工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大兴安岭圆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人工费扣回,但是上诉人尹精学所取得的50000.00元是在承包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期间施工所得,且发包人大兴安岭圆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上诉人尹精学进行结算的时候,并不包含被上诉人王某某之前给付的5000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承包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上诉人尹精学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某某向上诉人尹精学支付5000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尹精学依据与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取得的50000.00元并非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尹精学将本案诉争的5000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精学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 丛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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