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
王春雷(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
司某某
张义国
张学理(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张义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张学理,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司某某、张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洪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庆齐、人民陪审员赵花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司某某、被告张义国委托代理人张学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实际交付12,9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及原告直接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129,000.00元确认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超出年利率36%(月利率3%),该约定无效。被告司某某要求将超出3%部分的利息冲抵本金,应予支持。被告尚未给付的利息,依法不应超过年利率24%。据此,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按月3%计算利息后,多付利息冲抵本金,逐月冲减,尚欠本金119,527.20元。按此本金数额,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11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司某某应当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00.00欠款,不超过被告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总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司某某和被告张义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义国抗辩不承担债务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00.00元。
二、被告张义国对上述司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司某某、张义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建华支行,账号08012012000026243,收款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实际交付12,9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及原告直接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129,000.00元确认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超出年利率36%(月利率3%),该约定无效。被告司某某要求将超出3%部分的利息冲抵本金,应予支持。被告尚未给付的利息,依法不应超过年利率24%。据此,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按月3%计算利息后,多付利息冲抵本金,逐月冲减,尚欠本金119,527.20元。按此本金数额,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11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司某某应当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00.00欠款,不超过被告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总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司某某和被告张义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义国抗辩不承担债务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00.00元。
二、被告张义国对上述司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司某某、张义国承担。
审判长:刘洪艳
审判员:高庆奇
审判员:赵花女
书记员:刘家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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