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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宫某维与马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华,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马成受雇于杨金山,给其开吊车双方属雇佣关系。陈思先后给杨金山和马成打电话,达成用杨金山的吊车为其吊树和雕像的意向,属承揽法律关系,同时陈思指派宫某维作为现场临时负责人负责现场指挥,亦属雇佣关系。马成在吊装过程中给宫某维身体造成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宫某维有权选择雇主陈思为被告,亦有权选择马成的雇主为被告。现宫某维只要求马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马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黑p75488车籍档案显示,肇事时车辆所有人为范开华,2013年12月12日转让给鞠立福,其间被保险人有杨金山,一审法院应当查清马成的真正雇主,并将其追加为被告,因此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马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庆权 审判员  谢显才 审判员  柳宗良

书记员:田雪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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