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关于宋某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李楠
刘长友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卜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忠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刘长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田冬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大鹏、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刘长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春,原告在被告的克山县营销部投保100.00元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幸福无忧卡”。
其中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额5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00元。
原告投保后,2015年3月18日在碾北公路克山段因意外车祸受伤,产生医疗费13,000.00元以上,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
但被告未予理赔。
原告产生的医疗费高于5,000.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0,436.00元,也高于50,000.00,元理赔金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55,000.00元。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幸福无忧卡及保险条款;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三、司法鉴定书;四、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第99条规定应由第三方赔付的金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在合理范围内适用医疗费补偿性原则,我公司可对宋某某未得赔偿部分的医疗费的合理费用进行赔付。
对于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该鉴定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不符合规定,应适用于国标的金融保险行业的行标,如果被保险人按照条款约定的伤残标准进行鉴定,我司要根据鉴定标准按条款约定进行赔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宋某某在被告处投保幸福无忧卡,期限一年,保险限额为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额5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0元。
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碾北公路克山段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花费医疗费13,647.85元,伙食补助费1,450.00元,合计15,097.85元,经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319.03元。
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宋某某构成9级伤残。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5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购买被告的保险产品,并已缴纳保费,即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款。
被告主张其已向被保险人出具随卡说明手册及条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也未出示相关的条款。
被告主张应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主张责任免除,依据被告提供的幸福无忧卡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已由第三者赔偿或补偿的部分,责任免除。
而并未免除对伤残赔偿金的保险责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保险理赔款55,000.00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购买被告的保险产品,并已缴纳保费,即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款。
被告主张其已向被保险人出具随卡说明手册及条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也未出示相关的条款。
被告主张应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主张责任免除,依据被告提供的幸福无忧卡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已由第三者赔偿或补偿的部分,责任免除。
而并未免除对伤残赔偿金的保险责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保险理赔款55,000.00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田冬梅

书记员:陈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