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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某诉于金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安萍(系原告安某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于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韩利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与被告于金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然、人民陪审员周文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萍、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于金某与原告安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向被告于金某主张的通过信用卡方式借款的10,0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此项借款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7月17日被告于金某向原告安某借款有欠条一份在案佐证,且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为无利息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罗某某是否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安某主张被告罗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事实依据为被告于金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被告于金某声称借款系用于给孩子筹备学子宴,属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首先,通过法院开庭审理,确认被告罗某某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行为并非基于被告罗某某与被告于金某的合意。其次,被告罗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工商银行2013年6月3日20,000.00元的提款单证实为二被告孩子筹办学子宴的款项来源。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安某对其主张的借款系用于筹办学子宴负有举证责任,现无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又无法证明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其他的家庭共同的生产生活、借款收益为二被告共同享有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罗某某无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金某向原告安某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对被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于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林 然 人民陪审员 周文杰

书记员:孙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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