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上诉人李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李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金额是多少。上诉人李某彬作为借款人向上诉人孙某某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向上诉人孙某某出具了欠条,虽然上诉人李某彬认为该欠条是在上诉人孙某某胁迫下书写的,但是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孙某某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李某彬认可欠条上是其本人签字,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李某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李某彬主张的与上诉人孙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涉案欠条除了“李某彬”三个字是上诉人李某彬书写之外其余均系上诉人孙某某所书写,对于涉案欠条上的金额,上诉人李某彬自认原来书写的是120000元,是后来上诉人孙某某私自改成的150000元,本院对于该欠条上的金额确认为120000元。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孙某某主张的欠条上的金额系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某自认上诉人李某彬已经偿还了2000元,因此对于剩余的118000元,上诉人李某彬应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李某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孙志英
审判员 程杰
书记员: 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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