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李熹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越,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与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某保险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富某保险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5,000.00元;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3,300.00元(计算方法:50元/日×孙某实际住院天数66天=3,300.00元),以上共计18,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经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的推荐,购买了“生命福瑞保险卡”保险产品,包括意外事故、意外全残、意外残疾、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为1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为5000元,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为50元/日,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0时至2016年6月16日24时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孙某,保险费为人民币100元,原告缴纳保险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出示任何的保险条款及签订保险合同,只给了原告一张需要自行激活的保险卡。2016年4月18日原告孙某在工作中发生意外,造成身体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25458.11元,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知原告所受伤残不符合保险公司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不能赔付,且医疗费适用补偿原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5,000.00元、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3,3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意外伤害保险“生命福瑞保险卡”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实以及有关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的约定,该保险单中并未体现任何有关伤残的给付需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给付,以及医疗费的给付需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2、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病案、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从事雇佣过程中意外受伤,花费医疗费25,458.11元,治疗经过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生命福瑞保险卡”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卡,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所投保的“生命福瑞保险卡”保险种类,为需要在保险公司网上激活险种,采用的是富某保险齐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富某保险齐支公司在孙某投保时给予孙某的保险卡及电子保单中均未体现该保险所涉及保险条款的名称及类别,虽然富某保险齐支公司在网络激活过程中,孙某可以看到该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内容,但富某保险齐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富某保险齐支公司不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约定给予孙某意外事故伤残保险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且实际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已经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故被告应在保险金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3300元。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效力问题争议较大,无法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本案的诉讼费用非因孙某的过错而产生,不应由孙某负担,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败诉方即富某保险齐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3300元,共计人民币1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建华支行,账号08012012000026243,收款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梁凤凤 审判员 侯 伟 审判员 杨文静
书记员:王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