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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姜某与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于会泳,男,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

原告姜淑珍与被告刘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珍及其代理人于会泳、被告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应当和睦相处,原、被告之间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矛盾,被告虽然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但原告的伤情是在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形成的,可以推定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发生争吵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责任人,应当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应当负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淑珍医疗费2,822.7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5天=500.00元),误工费143.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人均收入10,453.00元,10,453.00元÷365天×5天=143.00元),合计3,465.70元,原告姜淑珍自行承担50%,即1,732.85元,被告刘英承担50%,即1,732.85元,此款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姜淑珍与被告刘英各承担25.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宇 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 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

书记员:李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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