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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法定代表人:朱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泉,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返还被上诉人加盟费17000元;2.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装修损失25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某某在2017年2月与我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3月1日开始运作经营,由于赵某某急于经营,2017年2月6日经我公司同意提前开始了经营,根据合同正常开展收派件工作,由于赵某某在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租房营业,邮政管理局检查责令其停业,待快递经营许可办理下来才可以营业。我公司责令其营业厅停止营业,待手续齐全再开业,2017年2月28日停止其派件工作,上门取件业务可正常开展。韵达总公司在2017年3月1日更改运费核算规则,3公斤以上的货物从每公斤计费方式改成包仓形式,我公司按照总公司的更改规则实施,由于包仓费用较高,我公司实施时遇到承包区负责人的不理解,我公司和总部又重新核定包仓金额,并且与部分负责人达成共识重新核算了3月、4月的中转费用,但是在最后敲定包仓计划和金额前两天赵某某与张扬、王玉华、陈显裕找到电视台民生零距离记者做了一期不实报道,而且在报道过程中赵某某说我公司一个月内涨价5次,张扬说一个月赔了7000元钱,购买面单需要10000元。王玉华说一个分部几天就换一家分部负责人,陈显裕说加盟我公司是进入一个陷阱,以上这些人在5月15日组织自己负责区域快递员进行了罢工,影响了收件人的正常收件,对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的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赵某某拖欠了四月份中转费账款752.56元,我公司多次催促赵某某补齐账款并且预存中转费用,直至到今天还拖欠我公司账款1791.48元。因上述原因我公司停止了赵某某负责区域的上门取件工作。一审判决由我公司给付赵某某经营信誉押金18208.52元,我公司同意给付。一审判决由我公司给付赵某某加盟费17000元,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根据我公司与赵某某《合作协议》第二条(加盟费不退)并且赵某某已经经营3个月11天,由于赵某某组织罢工,找记者对我公司进行不实报道,对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社会不良影响,并且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由我公司给付赵某某装修款、材料款、房租25000元,我公司不同意。我公司协议中并未要求赵某某租赁房屋经营此业务,并且租赁协议也是赵某某与房主签订的,我公司并不知情。赵某某和我公司属于合作经营,在合同第一条已经明确表明乙方为获取自己的利益,自愿为甲方在大兴安岭局部区域的经营伙伴,甲乙双方仅存在合作时关系,双方不需对方承担任何经济、法律和其他责任,乙方在经营期内与外界自身内部发生任何问题都自愿自己解决并承担所有的法律和任何责任,绝不要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和任何费用。赵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退还加盟费17000元的主张,是因为上诉人根本违约所导致。如果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论自己是否违约都不退还的话,那就是涉嫌欺诈。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及判决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适当支持答辩人的装修款、材料款、房租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发生上述费用完全是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可在刚刚履行不久上诉人就违约终止了答辩人的经营权,因此导致的损失,上诉人理应进行赔偿,而且是应当赔偿全部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有着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了在加格达奇区发展韵达快递业务,赵某某于2017年3月1日与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期限是一年,即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9日止,赵某某同时向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经营信誉押金20000元、加盟费17000元。应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赵某某又租赁了经营的房屋,并购买材料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45000元。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竟然违约私下将赵某某所属经营区域的韵达公司及业务另行为他人办理了经营手续,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又于2017年5月7日口头通知终止了赵某某的所有韵达快递业务。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严重违约行为,侵害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108条、第113条规定应当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6日,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在大兴安岭局部区域的经营合作伙伴,甲方有偿提供网络帮助乙方操作,运转乙方的所有快件,乙方独立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责任。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加盟费17000元(加盟费不退)。本协议期限为1年,如要续签,信誉押金可保留,乙方在协议期内无故终止合作,甲方将扣除乙方全部信誉押金20000元,如合作到期乙方未续签的将视为自动放弃,同意将押金20000元作为甲方的损失赔偿。本协议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9日。乙方所属经营区域为佳旺。”协议签订当日,赵某某给付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押金20000元、加盟费17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赵某某开始经营。2017年5月17日,朱伟口头告知赵某某不让其继续经营,赵某某即停止经营。经营期间赵某某尚欠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中转费用合计1791.48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解除该协议。2017年2月6日,赵某某承租郭栋平房屋1户用于经营上述协议中的业务,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年租金21000元。赵某某在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经营业务所需面单等物品花费4195元,装修、购买材料及购买经营所需用品花费计1710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朱伟系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因此,2017年2月6日朱伟与赵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5月17日朱伟单方终止了赵某某的经营,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该协议已经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并非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所辩称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赵某某开展韵达快递业务所租赁的房屋的店面照片1张,拟证明赵某某已经将该房屋出租或使用了。赵某某对该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并且认可该房屋已经于2017年10月1日之后转租的,租金9000元,租期截止到2018年2月6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2.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的加盟费17000元以及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的装修损失25000元。关于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电视台对上诉人进行了不实报道,并组织区域内的快递员罢工,对上诉人造成了不良影响以及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停止了被上诉人负责区域内的上门取件工作。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并没有出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可以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终止被上诉人继续经营的行为并无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7000元加盟费是否应该退还以及装修损失25000元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3个月11天的时候单方终止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作协议》中约定加盟费不退,但是上诉人应当将该费用退还被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其为经营韵达快递业务所花费的租金以及对房屋进行装修所支出的费用。虽然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并且被上诉人现在已经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但是被上诉人承租房屋以及装修房屋均是为了开展快递业务所支出。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致使被上诉人所投入的房租以及装修等费用不能通过经营得以收回,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适当赔偿。因此,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该项损失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大兴安岭韵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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