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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十八站营业部、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王锐
郝景峰
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焱(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十八站营业部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徐璎琦
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伯街25号4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景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生态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芳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焱,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十八站营业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十八站林业局凝聚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尹大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璎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被告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明街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革,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2015)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锐、郝景峰,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焱,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十八站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崔鹰、徐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八站林业局签订了十八站林业局城镇道路监控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范围是土方开挖、回填、管道铺设,原告的施工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2013年6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十八站营业部的上级单位大兴安岭分公司将大兴安岭全业务城域传送网二期扩容随路建设通信管道单项工程发包给被告黑龙江省能通电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能通电器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末开始施工,10月末结束工期。
2013年7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受害人苑桂芬走到十八站六区昌盛街石城服装店靠近排水沟时,掉进原告施工但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沟内。
苑桂芬经多家医院诊断为颈椎体骨折,颈髓损伤伴截瘫住院治疗114天。
经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85%的责任,受害人苑桂芬承担15%的责任,原告赔偿给苑桂芬各项费用65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十八站林业局城镇道路监控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在已经挖掘的管道沟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苑桂芬受伤。
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十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由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苑桂芬赔偿款650000.00元。
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主要责任的85%,即给付苑桂芬赔偿款650000.00元;苑桂芬负次要责任的15%。
在生效的(2013)十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主体不涉及本案当事人,况且本案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追偿权无约定。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十八站营业部不是通信管道单项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正确。
原审法院准许原审被告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正确。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是利用了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挖掘好的管道沟。
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各方在挖掘管道沟时的工作强度、铺设管线的实际情况,上诉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10%的责任即65000.00元不当。
经原审法院勘验上诉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铺设管线在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铺设管线上方。
上诉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移动通信管道单项工程有设计要求,属于独立施工,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挖掘的管道沟无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理由不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2015)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2.00元(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缓交),由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00元(上诉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十八站林业局城镇道路监控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在已经挖掘的管道沟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苑桂芬受伤。
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十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由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苑桂芬赔偿款650000.00元。
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主要责任的85%,即给付苑桂芬赔偿款650000.00元;苑桂芬负次要责任的15%。
在生效的(2013)十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主体不涉及本案当事人,况且本案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追偿权无约定。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十八站营业部不是通信管道单项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正确。
原审法院准许原审被告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正确。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是利用了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挖掘好的管道沟。
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各方在挖掘管道沟时的工作强度、铺设管线的实际情况,上诉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10%的责任即65000.00元不当。
经原审法院勘验上诉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铺设管线在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铺设管线上方。
上诉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移动通信管道单项工程有设计要求,属于独立施工,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挖掘的管道沟无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理由不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2015)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2.00元(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缓交),由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00元(上诉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森林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冯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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