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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兴安岭天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兴安岭天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大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兴安岭天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口头达成建设工程(厂区内建筑维修改造及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大兴安岭天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新建工程是否有合法手续,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加格达奇区昊邦建筑维修队的经营者,是否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一审法院未查清,对该口头合同认定合法有效不当。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加格达奇区昊邦建筑维修队的经营者,其施工的新建工程,一审法院按有资质工程造价1691953.79元予以确认不当。本案在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上诉人大兴安岭天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强行将被上诉人陈某某驱离施工现场,致使该工程未完工,车库发生火灾。经鉴定,被上诉人陈某某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质量缺陷,对其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及施工具体要求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4)加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兴安岭天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李庆权 审判员  邹丽平

书记员:田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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