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兴安岭国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长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坤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齐齐哈尔龙山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侴剡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大兴安岭云冶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兴安岭国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林矿业)、原告齐齐哈尔龙山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矿业)诉被告大兴安岭云冶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冶矿业)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林矿业的诉讼代理人幸坤华,原告龙山矿业的诉讼代理人赵明星、黄金明,被告云冶矿业的诉讼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林矿业的诉讼代理人幸坤华,原告龙山矿业的诉讼代理人赵明星、黄金明,被告云冶矿业的法定代表人王峰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林矿业、龙山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尾款2258.79万元;二、利息181.27万元(利率为2015年央行贷款基准利率5.35%。从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共计1.5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塔源二支线铅锌铜矿股权、矿权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打包买断二原告持有的塔源二支线铅锌铜矿股权、矿权,总价款7700万元。三方为履行该协议,又签订了若干协议。现二原告已全部履行所有协议的义务,但被告未足额付款。现欠国林矿业1255.29万元,欠龙山矿业1003.50万元。根据三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塔源二支线铅锌铜矿探矿权转让金尾款支付协议》的约定,上述尾款的最终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前。
云冶矿业辩称,本案矿权正式移交是2016年6月12日,合理起息时间是2016年6月13日。其放弃之前的书面答辩观点。因其实际投资没有得到回报,且损失巨大,希望法庭和二原告能重新考虑一下本金的让步。
本案立案案由股权转让纠纷。经审理查明,国林矿业、龙山矿业、云冶矿业(以下简称三方)于2013年4月27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国林矿业、龙山矿业将各自所持有的大兴安岭新林区云岭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股权全部转让给云冶矿业。股权已全部完成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款也全部给付完毕。上述股权转让交易于2014年完成。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不当,应以经审理确定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为准。
根据国林矿业、龙山矿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云冶矿业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云冶矿业应分别向国林矿业、龙山矿业支付的探矿权转让尾款数额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次庭审,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27日,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拟证明三方以77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公司股权及探矿权;证据二由3份证据组成。1.2014年11月25日,三方《塔源二支线铅锌铜矿探矿权转让金尾款支付协议》。2.2015年7月2日,云冶矿业《关于“催付二支线铅锌铜矿股权矿权转让款”的复函》。3.2016年8月15日,云冶矿业、龙山矿业《塔源二支线外围18.88Km2探矿权交易尾款协商谈判纪要》(以下简称谈判纪要)。拟证明探矿权转让尾款的支付情况。云冶矿业质证意见:谈判纪要系复印件,且无其签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暂时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其主张探矿权手续变更后其才能支付尾款。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谈判纪要系复印件,且无云冶矿业签字,本院不予确认。云冶矿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由两份证据组成。1.2013年4月27日,龙山矿业与云冶矿业签订的《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源二支线铅锌铜矿外围详查探矿权转让框架协议》。2.2013年10月31日,龙山矿业与云冶矿业签订的《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源二支线铅锌铜矿外围详查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拟证明协议中没有约定任何违约责任和利息,付款条件也不成就;证据二、2016年6月12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大兴安岭云冶矿业开发有限公司1宗探矿权变更勘查单位的函》。拟证明勘查单位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不了的原因是龙山矿业探矿权手续未到期,是龙山矿业的责任。国林矿业、龙山矿业质证意见:对云冶矿业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2014年11月4日,探矿权人由龙山矿业变更为云冶矿业(因该事实与云冶矿业向本院提交的证号:T23120100602040864《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所记载的探矿权人及落款日期相吻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勘查单位的变更并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其主张的是法定违约责任,即使合同没有约定,金钱债权到期后权利人有权主张法定利息。虽然国林矿业、龙山矿业对云冶矿业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实现云冶矿业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二次庭审,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关于齐齐哈尔龙山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国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云冶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合作勘查、开发塔源二支线铅锌铜矿的情况说明》及关联文件。拟证明本案探矿权的历史沿革及转让过程。云冶矿业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在其不再坚持书面的答辩内容。二原告提交的云冶矿业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矿产勘查开发总院(案外人)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解除委托勘查合同书》能够证明解除勘查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6月3日。而实际上其办理勘查手续的时间是2016年6月12日(《关于大兴安岭云冶矿业开发有限公司1宗探矿权变更勘查单位的函》可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三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11月4日将探矿权人由龙山矿业变更为云冶矿业。云冶矿业承认:国林矿业主张的云冶矿业应付其探矿权转让尾款数额1255.29万元的事实;龙山矿业主张的云冶矿业应付其探矿权转让尾款数额1003.50万元的事实。国林矿业、龙山矿业认可云冶矿业主张探矿权转让尾款在2016年6月13日起息,利率按照2016年6月13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提交的证据对上述争议焦点的事实作如下认定:云冶矿业应付国林矿业探矿权转让尾款1255.29万元。云冶矿业应付龙山矿业探矿权转让尾款1003.50万元。因三方均认可本案探矿权转让尾款于2016年6月13日起息,故本院支持利息于该日起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期间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本判决确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履行之日)。经本院审查,因计息期间不足一年,故本案应适用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为一年以内。经本院核算,应支持国林矿业利息为291725.96元,应支持龙山矿业利息为233210.65元。
综上,本院认为,国林矿业、龙山矿业、云冶矿业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转让协议,并经依法批准,云冶矿业于2014年11月4日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探矿权已经依法转让给云冶矿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国林矿业、龙山矿业已经履行探矿权转让的义务,云冶矿业应当履行支付受让探矿权对价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国林矿业、龙山矿业有权要求云冶矿业支付探矿权转让尾款。本院对二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即:云冶矿业应付国林矿业探矿权转让尾款1255.29万元;云冶矿业应付龙山矿业探矿权转让尾款1003.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亦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探矿权转让尾款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云冶矿业应向国林矿业、龙山矿业支付探矿权转让尾款的利息。即:对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国林矿业利息为291725.96元,支持龙山矿业利息为233210.65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此: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全部合理,第二项、第三项均部分合理,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兴安岭云冶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大兴安岭国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转让尾款12552900.00元、利息291725.96元;
二、大兴安岭云冶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齐齐哈尔龙山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尾款10035000.00元、利息233210.65元;
三、驳回大兴安岭国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齐齐哈尔龙山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803.00元,由大兴安岭云冶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158.15元,由大兴安岭国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龙山矿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4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审判员 贾宝祥
书记员:王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