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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周某某与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现住加格达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辉东路。法定代表人:刘绍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亮,男,系该公司采购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恒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大署劳人仲字[2017]第35号仲裁裁决书,恒友公司及周某某均对裁决不服,恒友公司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周某某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分立案件,下发两个判决,原审审理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周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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