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呼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加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呼玛县。
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1民初20号民事判决,改判吴某某没有返回曲加娴1万元借款义务,包赔吴某某损失。事实和理由:本案所争议的“借据”,是吴某某在李淑梅家借钱时给李淑梅写的,2012年6月9日在其还完李淑梅钱返回路过曲加娴家时,将“借据”掏掉在曲加娴家大门口,因是已经还过款的作废借据,所以没有捡,曲加娴起诉的这张“借据”,是曲加娴捡的,有证人作证,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庭审答辩状的证据下判决。曲加娴辩称,吴某某欠我钱有“借据”为证,吴某某的证人证言是伪证。曲加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其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及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给付因诉讼支付的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0日,吴某某向我借款1万元,用于种地,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以土地证作为抵押。2012年6月9日,吴某某偿还了一年的利息2400元,本金未还,说再用到2012年末。2012年末让他还钱,他说明年春天还,并以土地证换新证为由拿走了土地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加娴提交的“借据”,系直接、原始书证,内容具体、明确,且吴某某承认是其本人所写,因此,该“借据”能够证明曲加娴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并已支付利息2400元。吴某某抗辩称,该份“借据”是写给贷款人李淑梅的,是曲加娴捡来的,但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曲加娴提出的诉讼请求,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曲加娴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其合理费用为730.50元,应当由吴某某负担。财产抵押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必要内容,吴某某以曲加娴拿不出土地证否认借贷事实,其主张不当。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6月9日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诉讼时效中断应该重新计算,原告曲加娴于2014年1月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判决:吴某某返还曲加娴借款1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10日起计至借款清偿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本案是2014年1月13日由呼玛县人民法院立案的,历经三次一审和两次二审。本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某某的证人杨殿昌出庭作证称:2012年6月中旬吴某某来我处买农具,因为没钱向我借了5000元钱,吴某某拿了一张借据给我看,借据上面写有“2011年6月10日”,并有“以土地证作抵押”的字样。经法庭询问,证人称:该“借据”的纸张大小比A4纸的一半大一些;“借据”上面的字全部都是手写的。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吴某某对证人杨殿昌的证言认可;被上诉人曲加娴对证人杨殿昌的证言不认可,认为是伪证。由于证人杨殿昌对“借据”的纸张大小及“借据”的书写方式的陈述与曲加娴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不一致,且该证人证言与吴某某主张的“‘借据’在2012年6月9日还完李淑梅钱返回路过曲加娴家时掏掉”相互矛盾,因此,证人杨殿昌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次庭审,被上诉人曲加娴向法庭提交了与本案所争议“借据”同材质同样式的借据6张。由于该6张借据涉及案外人隐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当庭没有进行质证,故该6张借据也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曲加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272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曲加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曲加娴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据”是不是吴某某给曲加娴出具的。上诉人吴某某主张:该“借据”是其在李淑梅家借钱时给李淑梅写的,2012年6月9日在其还完李淑梅钱返回路过曲加娴家时,将“借据”掏掉在曲加娴家的大门口,曲加娴起诉的这张“借据”,是曲加娴捡的。从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看,吴某某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曲加娴主张:自己从事放贷业务,该“借据”是吴某某向其借钱时吴某某出具的,有“借据”为证。从曲加娴提交的这份“借据”看,内容具体、明确,有吴某某的签名,且吴某某承认该“借据”是其本人所写,因此,曲加娴所提交的这份“借据”能够证明曲加娴与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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