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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扬诉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司扬
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何倩(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某

原告司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系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倩,系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王某(李某丈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司扬与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苑海艳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
并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司扬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元平、何倩、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扬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因用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200,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示书面收条给原告。
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若被告未在约定之日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还款日为止。
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220,640.00元。
原告司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借款合同一份,其内容为;李某向司扬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六至还清时止。
双方签字。
第二、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贰拾万人民币现金。
李某签字按押。
第三、李某与王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社区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
被告李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欠原告200,000.00元。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
经本院庭审质证,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李某与王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社区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因为急用钱,从原告司扬处借款2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当时,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29日还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已付原告20,000.00元利息。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0,64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李某与王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社区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告司扬处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司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司扬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0,640.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履行时)。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告司扬处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司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司扬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0,640.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履行时)。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金雳
审判员:苑海艳

书记员:路泽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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