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某
李美娟
刘某
刘某
原告:黄海某,男,回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黄海某与被告刘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整,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为原告书立了借条一份。
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黄海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黄海某借款30000元整,对此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对刘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质证:证据一我不清楚是不是原告;证据二中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摁的。
结合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庭下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来源合法,效力清晰,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被告刘某因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刘某对该证据中系自己亲笔书写的名字并摁手印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已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涞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证明想让刘某出庭。
原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经庭前向公安机关核实,该案涉嫌虚构土地,单凭该证据无法体现出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的行为,应视为对担保责任的认可。
被告刘某虽然在庭审中辩解提出只是作为见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所辩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刘某连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海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连带负担。
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的行为,应视为对担保责任的认可。
被告刘某虽然在庭审中辩解提出只是作为见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所辩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刘某连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海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连带负担。
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审判长:张静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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