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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成彬、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霞,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坤(王某某的母亲),女,汉族。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成彬、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霞,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遗嘱继承王云余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卫东街北秀3号楼A楼西二单元三层东(价值120000.00元)的房产;2.依法继承王云余名下银行存款约122350.74元;3.依法判令王云余名下的丧葬费4000.00元、抚恤金42434.00元,归韩某某所有;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云余系加格达奇区第三中学退休教师,2017年8月5日病逝。王云余的父亲王连仲、母亲高金华分别于1975年、2012年去世。王云余的继承人为韩某某、王某某、王成彬、王某某。韩某某系王云余再婚妻子,二人于2003年6月13日在加格达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韩某某与王云余结婚时,韩某某的儿子以及王云余的子女王某某、王成彬、王某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未形成抚养关系。本案所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6月10日,王云余生前自书遗嘱,将其在上述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韩某某继承。本案诉争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6月8日,王云余病重期间,韩某某在其身边照顾,王某某负责办理住院治疗等相关手续事宜。王云余将其银行卡(内有存款28万余元)交给王某某,用于王云余治病花销。王某某应向各继承人报告花销情况并将王云余名下存款剩余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返还给原告韩某某,另外二分之一的份额应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本案诉争的丧葬费、抚恤金应归原告韩某某所有。韩某某与王云余结婚时,王云余的三个子女已参加工作或结婚,均在外独立生活。只有韩某某与王云余相互扶持、相互依赖共同生活。王云余年长韩某某十岁,二人系再婚,但感情深厚。王云余身体不好,在共同生活十四年间,都是韩某某在其身边照顾关怀。特别是在王云余病重期间,韩某某更是不离左右。韩某某现在年纪已大,生活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还有疾病需要治疗。又因王云余丧葬事宜花销已从夫妻共同存款支出。故王云余名下的丧葬费、抚恤金应全部归原告韩某某所有。王某某辩称:2016年7月,我父亲王云余病倒了,我打电话叫救护车把他送到地区医院,初步诊断为胃的淋巴瘤,医生建议马上转院,于是我就和他一起去哈尔滨治疗。几次化疗治疗,都是他自己管着钱,在他临去世的前一周,才把工资卡和身份证交给我,当时工资卡里有2万元钱。我父亲的银行卡有手机短信服务,取多少钱他都能看到。2006年我父亲将公证书交给我保管,还有韩某某2003年至2006年期间先后从我父亲手中借款36000.00元的借条,还有从我手中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在我父亲病重期间,我父亲多次和我说韩某某多次要求把房子过户到韩某某名下。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单位给46434.00元。但是办理丧事的所有花销计55507.50元都是我先垫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是我支取的,折抵我支付的办理丧葬费用了。王成彬未应诉。王某某辩称,韩某某提出2003年6月13日与王云余结婚时,王某某已成年,并在外独立生活,与实际情况不符,王某某是1988年出生,2003年时才15周岁,尚在上学,并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王某某与王云余虽为父子,但自父母离异后,再未与王云余联系,更没有得到帮助。王某某对王云余去世一事并不知情,一直无人通知,直至法院通知才知道相关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13日,韩某某与王云余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王云余的父亲王连仲于1975年去世,母亲高金华于2012年去世。王云余系加格达奇区第三中学退休教师,于2017年8月5日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韩某某、长女王某某、长子王成彬、次子王某某。王云余名下有房产一户,房权证号码为加区房权证卫东字第W2004-018**号,位于加格达奇区卫东北秀3#A楼西二单元三层东,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2005年10月14日,王云余与韩某某对上述房产在加格达奇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内容为“…婚前韩某某出资五万伍仟元整,王云余出资四万七仟元整共同购买了位于北秀小区第A幢、5单元、301室、建筑面积90.08平方米私产楼房一户,此房虽然是婚前所购买所有权人是王云余,但实际产权属于王云余、韩某某双方共同所有。”王云余于2017年6月10日自书遗嘱将楼房赠与韩某某。加格达奇区第三中学于2017年12月对王云余发放了死亡丧葬费4000.00元、抚恤金42434.00元,存入王云余XXXXXXXXXXXXXXXXXXXXX建设银行工资账户内,此款已被王某某支取。王云余的丧事由王某某办理,王某某提供的票据证明其支付丧葬费花销为55507.50元。庭审中韩某某认可骨灰盒、骨灰袋、火化登记手续费、火化证、卸尸费、火化费、房间费、花圈、烧纸孝带、火化工小费、灵车司机小费等合计9040.50元。王云余名下银行存款如下: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在2017年12月21日余额为236.93元;账户XXXXXXXXXXXXX在2017年12月21日余额为346.18元;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在2017年8月26日余额为718.48(已支取销户,韩某某称此款由王某某支取,但王某某否认有此账户的银行折卡)。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工资账户)在2017年7月30日余额为23960.04元,2017年7月31日-8月4日无存取款,2017年8月5日王云余死亡当天王某某从ATM取款20000.00元,2017年12月5日加格达奇区第三中学存入丧葬费4000.00元和抚恤金42434.00元,2017年12月6日王某某将该账户中的余额46441.19元全部支取。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在2017年12月21日余额为291.07元。韩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在2015年4月23日存入10000.00元,2018年2月7日取出10000.00元(销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在2017年5月4日现金开户存入定期两年存款40000.00元(未支取)。韩某某称以上款项均系代其父亲保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韩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x4(工资账户)在2017年7月23日余额为86.67元。韩某某系退休工人,目前每月退休工资为2332.38元。王某某称王云余生前委托其保管的材料,其中有王云余书写的2006年11月15日因韩某某的儿子王欲楠结婚,向王某某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另有韩某某2006年11月18日书写的6000.00元收条,还有2003年8月15日为王欲楠而向陈忠佰借款20000.00元的借据(已偿还)。对于以上材料,经庭审质证,韩某某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韩某某提交的居民户口本、结婚证、加格达奇区第三中学的证明、王云余住院病案、王连仲和高金华的公墓照片、王云余的干部履历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公证书、王云余自书遗嘱,王某某提供的丧葬费票据,本院调取的韩某某和王云余银行账户资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被继承人王云余生前对房屋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按照遗嘱,该房屋全部产权应归韩某某所有。对于本案其他遗产的处理,应先对王云余与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扣除韩某某应当享有的50%份额后,剩余的财产为王云余的遗产,对于属于王云余的遗产部分,由韩某某、王某某、王成彬和王某某作为王云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本案需要处理的王云余和韩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如下:1.王云余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余额236.93元和xxxx0余额346.18元,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余额291.07元和XXXXXXXXXXXXXXXXXXXXXX存款23960.04元;2.韩某某名下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存款40000.00以及2018年2月7日韩某某从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取出的存款1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3.韩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工资账户)存款86.67元。以上合计74920.89元,该款现王某某控制23960.04元,韩某某控制50086.67元,另874.18元在王云余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该款系韩某某与王云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37460.45元应属于韩某某的个人财产,另37460.44元属于王云余的遗产。关于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割问题。王云余生前工作单位为其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42434.00元和丧葬费4000.00元。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死者遗产。王某某作为死者的女儿,为王云余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了全部费用,虽然韩某某对其中部分项目不认可,但买墓地、守灵买食品水果吃饭等均属于合理支出,本院酌定王某某为办理王云余丧事支出45000.00元,此款应从王某某在2017年12月6日在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支取的46441.19元中扣除,余款1441.19元适当分给王云余的继承人。关于本案王某某主张韩某某的欠款,因韩某某不认可,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韩某某主张的王某某支取了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存款718.48的问题,由于王某某不认可,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何人支取了此款并销户,故对于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以上需要分割的款项计38901.63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继承人与王云余生活联系的紧密程度、对王云余的扶养赡养情况以及各继承人的生活条件等因素综合衡量,确定韩某某和王某某可以适当多分,王成彬与王某某应适当少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云余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卫东北秀3#A楼西二单元三层东的房屋(房权证号码:加区房权证卫东字第W2004-018**号),归韩某某所有;二、王云余名下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及韩某某名下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本息均归韩某某所有,2018年2月7日韩某某从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取出的存款10000.00元以及韩某某名下工商银行xxxx4(工资账户)存款86.67元归韩某某所有;三、王某某从王云余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支取的全部存款均归王某某所有;四、王某某给付王成彬8000.00元;五、王某某给付王某某400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00元(韩某某预交4335.00元,王某某预交1300.00元),由韩某某负担1512.00元,王某某负担1519.00元,王成彬负担1302.00元,王某某负担13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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