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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陈×1诉被告陈×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1
王林富(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陈×2
刘文卫(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
黄金星(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1,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林富,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2,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卫,系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金星,系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1诉被告陈×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富、被告陈×2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卫及黄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原、被告约定的内容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就没有任何权利了,本案原告没有诉权;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超过一年强制性规定,无权要求重新分割,被告当时的投资已经转化为公司财产,被告无权支配,被告出资额为170.5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00余万元;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已对被告在大兴安岭兴安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无任何权利,原告无权主张对该股份进行分割,出资额只能代表出资的初始数额,在公司未清算之前,出资额的初始数额并不能代表现在的股权价值。原告以出资额作为标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是2008年2月22日协议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10年至2012年相关数据,并不是2008年协议离婚时的相关数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大兴安岭福存山特产品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工商登记证明陈×2是实物出资,其现金价值无法确定,原告也无证据证实现在的现金价值。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2月22日协议离婚时就被告在大兴安岭兴安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已经分割完毕,原告在五年后要求重新分割是变更原离婚协议内容,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离婚协议中第6条约定说明,大兴安岭兴安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属于原、被告夫妻共有,被告在赠与合同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都主张大兴安岭兴安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不赠与两位子女,说明被告对该股权价值的分配反悔,所以原告主张重新分配大兴安岭兴安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大兴安岭兴安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虽以实物的形式投入,但其价值是所有投资人共同认可的,也是会计事务所审计认定的,不管以后该财产是否有贬损,都不影响原告主张的合法性。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加格达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大兴安岭福存山特产品有限公司和大兴安岭兴安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设立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有权重新分割大兴安岭兴安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离婚时,对离婚及财产分割等内容的约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男方在兴安公司的股份与儿女共有”,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现原告要求对离婚协议中第6条约定的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第一款  、第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46.00元,原告已预交1007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补交案件受理费100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离婚时,对离婚及财产分割等内容的约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男方在兴安公司的股份与儿女共有”,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现原告要求对离婚协议中第6条约定的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第一款  、第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46.00元,原告已预交1007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补交案件受理费10073.00元。

审判长:徐文波
审判员:李季
审判员:李明站

书记员:纪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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