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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邵崇明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崇明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崇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某某给付劳务管理费65075元;2.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王某某通过王红伟(系王某某的姐姐)找到邵崇明,雇其看守大子扬山64公里西岔线15公里左右的于志祥农场。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至少看点3个月以上,一共15000元,如果看点超过3个月,也只给15000元,不再多付钱。商定后,邵崇明就到约定的于志祥农场开始看点。期间农场开始收割饭豆,王某某又找到邵崇明,协商雇邵崇明为其组织工人及机械设备进行饭豆的收割,由邵崇明替王某某雇工人、雇机械、雇车辆、买成品油、买伙食等,农场的收割全部由邵崇明负责处理,最后再由王某某与邵崇明进行结算。收割期间,邵崇明替王某某雇工人、雇拖拉机、雇做饭的人、雇翻斗车及短途运粮的车、买机械用柴油、买伙食、买装饭豆的编织袋、封袋机、缝袋线、采买车辆用油等共花费78075元,期间王某某分3次给付费用13000元。农场的饭豆全部收割、运输完后,邵崇明找王某某结算费用,刚开始王某某提出暂时没钱,等饭豆卖出去后再一起对账、给钱,但是到了后期,王某某将饭豆全部卖出后,邵崇明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剩余费用65075元一直未给付,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某辩称,因为于志祥欠王某某的货款,王某某雇佣邵崇明到于志祥的农场,主要是监督于志祥收割后用卖粮的款偿还王某某的货款,双方尚有未结清的劳务费,但不是邵崇明所诉的金额,因此王某某不同意给付65075元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曾雇佣邵崇明看守于志祥的农场,约定劳务费为15000元。王某某已支付给邵崇明1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王某某雇佣邵崇明看守于志祥农场一事,因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王某某是否雇佣邵崇明收割饭豆的问题,邵崇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直接证实该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王某某对邵崇明提出的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已支付钱款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劳务费依法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崇明劳务费2000元;
驳回邵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3.44元,由邵崇明688.44元负担,由王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季

书记员: 柴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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