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赵秀珍
刘某
郭兴军
原告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秀珍(原告母亲),女。
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兴军,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宝友、赵秀珍,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郭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之间虽未就房屋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但房屋价款及所买卖的房屋均具体、明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主张,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元定金的主张,根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商定合同内容时已知晓该房屋无产权登记,因此,关于房屋无产权登记一事被告并无隐瞒行为;同时,原告对其提出的被告承诺秋季能办理产权证及被告将房屋另行出售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在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退还原告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之间虽未就房屋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但房屋价款及所买卖的房屋均具体、明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主张,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元定金的主张,根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商定合同内容时已知晓该房屋无产权登记,因此,关于房屋无产权登记一事被告并无隐瞒行为;同时,原告对其提出的被告承诺秋季能办理产权证及被告将房屋另行出售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在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退还原告25.00元。
审判长:李季
书记员:赵玉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