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淑华,公民身份号码xx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朝阳村15组。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华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95010412E。
法定代表人李熹微,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程小铚,该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越,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淑华与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华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程小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2,521.87元。共计12,521.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淑华购买被告保险公司的《生命福瑞保险卡》保险产品,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0元、意外全残保险金90,00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5,000.00元、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50元/日。原告缴纳保险费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6日零时至2017年4月16日零时。2016年6月20日,赵淑华因骑自行车摔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肋骨远端骨折”,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7,838.1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2,478.13元、住院补贴保险金1,200.00元,剩余保险责任拒绝承担。原告赵淑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2,521.87元。共计12,521.87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淑华与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被告未就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依据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的《福瑞保险卡》的约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意外伤残,保额为10,000.00元。依照该约定,争议事故属于该保险事项,被告应承担理赔10,000.00元的义务。
保险事项还包含“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含意外门诊和意外住院责任)保额5,000.00元,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50元/日(最高180天)”的约定;原告住院24日,实际医疗费用22,544.67元。同时,合同中第四大项以黑体加粗提示“在扣除被保险人获得的如下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赔偿及本合同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免赔额后”,并对“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赔偿”约定解释为“1、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已支付的部分;2、商业保险已支付的部分;3、从侵权方获得的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赔偿”,其加粗加黑字体表明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的提示义务,原告对该事项予以认可,故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中应当扣除原告获得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已支付的部分4706.48元。自费自付费用14,640.53元中乙肝五项28.00元、ABO血型鉴定10.00元、肝功96.70元、丙型肝炎病毒抗体23.50元、人免疫缺陷病毒抗体32.90元、凝血四项66.70元、血细胞分析23.50元、肾功58.20元、血离子45.00元、血糖5.60元、病毒螺旋抗体28.20元系常规检查,与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治疗无关,故该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所以故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额应为原告实际医疗费用22,544.67元减去其所获得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已支付的部分4706.48元和与本案争议所受伤害无关的检查费用418.30元后,依据赔付比例80%的约定,所得数额为17,419.89元,超过了保险卡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5,000.00元的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5,000.00元、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1,200.00元。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额1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5,000.00元、意外住院每日补贴保险金1,200.00元,共计16,200.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实际理赔3,678.13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理赔款项12,521.87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高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赵淑华支付剩余理赔款项12,521.8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建华支行,账号08012012000026243,收款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佘冬冬
书记员:赵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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