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彩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彩花与被告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黑270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赵彩花、樊某某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黑27民终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彩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樊某某给付医疗费5218.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8天×100.00元)、护理费875.20元(8天×109.40元)、误工费875.20元(8天×109.40元),合计7768.93元。由樊某某承担诉讼费。
赵彩花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15时许,原告赵彩花到被告樊某某在曙光街星河国际F栋经营的岭鲜冷面馆索要拖欠的工资时,与被告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不省人事长达近40分钟,后到大兴安岭地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冠心病。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对被告处以罚款3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是托关系住院的。经樊某某去地区医院医务处咨询,病历中冠心病、头外伤、尿道炎是原告的个人陈述,医院的整个检查显示原告没有病,不够住院治疗条件,原告口述有冠心病,但是从检查结果看不存在。头外伤并未说明是头部那个部位有伤,头外伤也不属实。原告的尿道炎与双方厮打无因果关系。
原告以结算工资为名,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大吵大闹,影响饭店经营,进而又对被告打骂,过错非常明显。原告住院并不是治疗外伤,是治疗冠心病,她的损失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被支持。
樊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赵彩花赔偿侵犯健康权造成的损失5382.55元医疗费1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0元、误工费175.35×3=526.05元、护理费955.50元×3天=286.50、营业损失3000.00元。
樊某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5时许,赵彩花来到樊某某经营的岭鲜冷面馆结算工资,结算完工资后,赵彩花在饭店门口大喊大骂,声称敢不给结算工资就让饭店关门,并一直吵嚷不休,甚至出口不逊,三番五次挑衅。在室内的樊某某实在听不下去,回了一句“别吹牛了”,这时赵彩花就从外面冲进来对樊某某的头和脸进行抓挠和打击。由于事出突然,樊某某一时没反应过来,被打倒在地,等反应过来时,赵彩花也已经躺在了地上,反而诬赖樊某某对她进行殴打。樊某某的伤情是赵彩花造成的,应该由赵彩花赔偿。
针对樊某某的反诉,赵彩花辩称:樊某某所述不是事实。打架的经过,已经由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一审、二审两级法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樊某某与赵彩花的打架行为,樊某某是有过错的。赵彩花没有过错,樊某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16年9月3、4、5号三天,樊某某并没有住院,还在店内经营,住院是虚假的。住院三天点滴的是脑蛋白水解物120g,这个药是营养脑神经的,并不是治疗外伤的,用药不合理。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樊某某系加格达奇岭鲜冷面馆经营者,赵彩花曾在岭鲜冷面馆工作。2016年9月3日15时许,赵彩花到岭鲜冷面馆索要拖欠的工资时,与樊某某发生厮打,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对樊某某处以300.00元行政罚款,对赵彩花不予处罚。樊某某不服治安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7)黑2701行初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樊某某该判决上诉,二审以(2017)黑27行终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彩花当日到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心律失常?心功能1级、头外伤、尿道炎,花费医疗费5218.53元。
樊某某当日也到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1271.55元。
以上事实,有赵彩花提交的加格达奇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27行终7号行政判决书、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樊某某提交的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本院依樊某某申请调取的案件治安卷宗内材料,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彩花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欲证明樊某某在住院期间仍在饭店内经营的视频证据,因其在原一审中提供的视频录像上没有显示日期,而这次提供的有显示日期,两个视频录像前后矛盾,且樊某某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樊某某与赵彩花厮打的行为予以认定,樊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赵彩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赵彩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责任,故应当减轻樊某某的赔偿责任。
对于赵彩花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2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875.20元,计6893.73元。
关于赵彩花主张的护理费875.20元,因其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樊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0元,误工费430.97元按2016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2435.00元计算3天,计2000.97元。
关于樊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86.50元,因其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樊某某主张的营业损失30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本院已支持了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赵彩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冠心病、尿道炎是与樊某某厮打所致,且赵彩花提供的病历证明其自称有冠心病史,故此次的厮打行为是导致冠心病加重的诱因。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赵彩花住院医疗的合理性以及赵彩花的伤情与樊某某的厮打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樊某某应当承担赵彩花合理损失的30%,即2068.12元。
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彩花与樊某某两人发生厮打,因赵彩花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但赵彩花也存在过错,其作为侵权人也应当对樊某某的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赵彩花所称樊某某住院用药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赵彩花应当承担樊某某合理损失的30%,即600.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赵彩花2068.12元;
赵彩花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樊某某600.29元;
驳回赵彩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樊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樊某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赵彩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永钦
审判员 徐文波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书记员: 王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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