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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褚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杨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褚某某,男,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嘉伟,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杨永某,男,河北省涿州市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杨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嘉伟,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永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屯乡大兴庄村内双荷路口时被由东向西行驶向北右转弯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xx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褚某某无责任。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救治,住院14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8998元,被告赵某某垫付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9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杨永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是驾驶员,杨永某是车主,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1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冀xx小型轿车在大兴庄村内沿双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庄村内正阳街双荷路口向北右转弯,与褚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褚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褚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皮擦伤。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出院后需要护理,住院、出院需增加营养,3个月后复查胸部CT,不适随诊。
原告各项损失部分:医疗费5604元,营养费5200元[(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100元),误工费3894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365天×(住院14天+出院休息90天)],护理费3894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365天×住院14天+出院休息9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492元。
查明,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不在原告诉求之内。
又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被告杨永某所有的冀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保险在有效期间。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并有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赵某某的过失过错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有主张和获得其合理、合法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04元,营养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894元,护理费389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492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款均不在原告的诉求之内,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与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04元,营养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894元,护理费389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492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杨永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虹
代理审判员 高军
人民陪审员 赵兴

书记员: 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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