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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宜农林地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孙某某返还租赁的宜农林地;3.判令孙某某给付租金损失128333元及粮食补助80750元,合计209083元;4.由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荣某某因外出务工,想把自己承包岭南农业委员会位于白桦农场施业区的950(63.3垧)亩宜农林地经营权出租或转让,于是委托翟峰帮忙处理上述相关事宜。翟峰与孙某某达成转包合同,每垧租金约定为2500元,租金共计人民币158333元(已给付30000元),粮食差价补贴(每亩170元,每垧2550元)每人一半。二人按照法律规定到发包人(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处进行备案审批,发包人以手续不全等理由不予备案批准,并电话告知了荣某某,荣某某表示理解,但告知发包人不能将孙某某作为粮食补贴申领人报给相关部门,但不知道什么原因发包人将孙某某作为粮食补贴申领人报给相关部门,现粮食补贴已经被孙某某领取。荣某某在2017年末明确告知孙某某解除合同,孙某某置之不理。本案因合同无效导致荣某某受到了租金及粮食补贴损失共计209083元。现诉至法院。
孙某某辩称,孙某某与荣某某委托的代理人翟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对被代理人即荣某某发生效力,该土地租赁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该合同必须登记备案才能生效,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孙某某要求继续履行。根据荣某某出具给翟峰的授权书(委托翟峰2017年元月至2019年年末,承包承租由翟峰全权处理),孙某某与翟峰确认出租的土地实际面积为58公顷,孙某某已经按照每公顷每年2500元的租金,将三年的租金435000元全部交给了翟峰,孙某某已经不欠付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粮食补贴全部归孙某某所有。2017年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在岭南管委会进行了登记备案,孙某某现要求荣某某在2018年和2019年协助孙某某到岭南管委会继续登记备案,否则将承担不能登记备案给孙某某造成的一切损失。如果是翟峰给荣某某造成损失,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荣某某应该向翟峰追究责任,孙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荣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大兴安岭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欣琦农场签订了一份宜农林地承包合同(合同号:×××),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的宜农林地位于白桦林场施业区,合同编号为×××,面积为1023.3亩;承包经营期限为十五年,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承包期内,经甲方批准,乙方可将宜农林地承包经营权转租、转包、抵押、继承,转租、转包、抵押、继承时限不能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承包年限,转租、转包、抵押、继承经营的应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条款。落款处有双方印章及荣某某签字。
2016年7月26日,荣某某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今有荣某某在加格达奇耕地(1023亩),因本人不在家,委托翟峰2017年元月至2019年年末,承包承租由翟峰全权处理。落款处有荣某某身份号码及荣某某签字捺印。
2017年1月15日,翟峰与孙某某签订了一份宜农林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荣某某五岔沟下道9KM;宜农林地面积:陆拾捌公顷;租赁期限:三年;租金数额:68公顷×2500元,共计壹拾柒万元整;租金缴纳方式:签订合同之日生效,十二月份之前交齐;宜农林地交付时间:签订合同之日时。落款处有翟峰及孙某某签字捺印。2017年3月21日,孙某某向荣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中转存30000元。2017年9月16日,翟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孙某某人民币肆拾叁万伍仟元整,此款是荣某某在五岔沟现有耕地58公顷,委托我翟峰包给孙某某,包地款为每公顷2500元×58公顷,三年共计435000元。收款人翟峰。
2017年12月28日,荣某某与孙某某通话称取消对翟峰的委托,并阻止孙某某耕种。现案涉土地由荣某某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宜农林地承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录音、授权书、宜农林地租赁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在翟峰与孙某某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宜农林地租赁合同前,翟峰已取得荣某某的授权,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荣某某负担。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荣某某与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之间为土地承包关系,与孙某某之间为土地租赁关系,故调整三者之间的关系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章之规定,故荣某某提出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其与孙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即使三者之间为出租与转租的关系,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是承租人即荣某某享有。
综上所述,荣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8元,由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季

书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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