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子仪,女,汉族,学生,,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区。
法定诉讼代理人:程广东,男,汉族,十八站林业局职工,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区。与原告程子仪系父女关系。
被告:关天某,女,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男,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子仪诉被告关天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子仪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程广东、被告关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子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关天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至原告程子仪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关天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我母亲即被告关天某与我父亲程广东自愿离婚,当时约定我与我父亲程广东共同生活,我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均由我父亲一人承担。现我父亲已经再婚,我又要补习英语、作文、美术、数学等课程每月需要3000.00元,包车费用为600.00元,吃穿、学习资料、学习用品等开销约
1000.00元。如此高额的费用我父亲已经无力承担,现在我要求我母亲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00元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关天某作为一名母亲,有抚育婚生子女的
义务,该义务不因其无房屋、无固定职业、无收入而消除。对于其提供的患病证明不能证明其失去劳动能力。现原告程子仪已经离开十八站前往塔河县上初中,因此可以认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原告程子仪提出请求被告关天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抚育子女是每位父母的责任和义务,不予支持被告关天某不承担抚养费的辩诉理由。据此本院支持原告程子仪要求被告关天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
对于给付的数额,被告关天某与原告程子仪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程广东在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由原告程子仪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程广东负担抚育费、教育费等全部费用,但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不承担抚养费一方提出超出协议的合理要求;因其法定诉讼代理人程广东每月有固定的3000.00元工资收入,原告程子仪上初中的各项费用花销尚小,且被告关天某现无固定收入,根据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的20%的比例,被告关天某应当每月给付原告程子仪子女抚育费4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程广东认为离婚协议显失公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子仪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程广东的辩诉理由。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程子仪已经就读初中的实际情况,被告关天某给付原告程子仪每月400.00元的抚育费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天某每月给付原告程子仪子女抚育费400.00
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给付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驳回原告程子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程子仪负担30.00元,被告关天
宇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英
书记员:盛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者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十二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