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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秦淑霞与被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淑霞,女,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五中东侧。
法定代表人: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秦淑霞与被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淑霞、被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和福明都小区第B10栋5单元402室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月22日至2018年8月5日的违约金34475.52元及2018年8月6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F-201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和福明都第B10栋5单元402室,房屋总价款为257280元,买受人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双方之间不能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交付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支付利息更无从谈起,本案的主合同性质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未将借款人王伟列为被告,属于遗漏主体。本案王伟不到庭,原告与王伟之间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归还数额均无法查清,当事人合法权益无从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和福明都小区开发商。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1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的房屋为第B10栋5单元402室,建筑面积9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80元,总价款为257280元,买受人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自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6月22日,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收据的内容为,交款单位秦淑霞,一份为人民币捌万元,收款事由为购和福明都小区B10栋5单元402室首付,一份为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收款事由为购和福明都小区B10-1-401室楼款。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现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故在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案外人王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合同对房屋交付时间及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均由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交付的房屋的具体位置,虽然两份收据上标注的房屋不一致,但庭审过程中原告已进行了合理解释,而合同上标注的房屋具体明确,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交付的房屋为B10栋5单元402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秦淑霞和福明都小区B10栋5单元402室房屋;
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257280元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秦淑霞支付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8元,由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季

书记员: 柴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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