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兴洲男
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徐国江
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
张天英
原告石兴洲男,1962年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系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江,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系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大兴安岭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街朝阳路13号。
代表人于成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兴洲诉被告徐国江,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兴洲及委托代理人耿志学,被告徐国江及委托代理人王程,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石兴洲骑自行车横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道路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国江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减速让自行车先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已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中财保险大兴安岭分公司作为徐国江驾驶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国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被告中财保险大兴安岭分公司抗辩称,因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保险公司报险,无法核实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拒绝赔偿。但本院认为,2012年8月16日,事故发生后,徐国江即陪同原告去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检查结果原告无明显异常,徐国江给原告2,000.00元后,原告同意不再追究徐国江的赔偿责任,2012年8月21日,原告因脾破裂住院治疗,徐国江以事故发生当天在医院检查未见异常、原告脾破裂与8月16日的交通事故无关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因脾破裂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2012年8月16日被撞与2012年8月21日脾破裂切除术之间的损伤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2012年8月16日被撞与2012年8月21日脾破裂切除术之间的损伤后果属直接因果关系(100%),因此,原告与被告徐国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脾破裂事实存在,徐国江并非医学专业人员,在医院检查未见重大伤害的情况下,不可能对原告因此次被撞对原告身体的伤害程度作出准确判断,不能强求徐国江在第一时间报告保险公司或交警部门对保险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虽然中财保险大兴安岭分公司对此次事故的事实状态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2,547.80元,徐国江已给付原告2,000.00元;2、护理费1659.00元(20天×82.9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20天×45.00元);4、误工费4,937.86元;5、伤残赔偿金106,560.00元(20年×17,760.00元×30%);6、鉴定费用2,520.00元,以上合计127,124.66元。被告中财保险大兴安岭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110,000.00元;剩余7,124.66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徐国江再给付3,000.00元后,不再追究徐国江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石兴洲120,000.00元;
二、被告徐国江给付原告石兴洲各项损失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93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69.00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1,469.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石兴洲骑自行车横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道路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国江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减速让自行车先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已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中财保险大兴安岭分公司作为徐国江驾驶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国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被告中财保险大兴安岭分公司抗辩称,因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保险公司报险,无法核实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拒绝赔偿。但本院认为,2012年8月16日,事故发生后,徐国江即陪同原告去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检查结果原告无明显异常,徐国江给原告2,000.00元后,原告同意不再追究徐国江的赔偿责任,2012年8月21日,原告因脾破裂住院治疗,徐国江以事故发生当天在医院检查未见异常、原告脾破裂与8月16日的交通事故无关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因脾破裂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2012年8月16日被撞与2012年8月21日脾破裂切除术之间的损伤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2012年8月16日被撞与2012年8月21日脾破裂切除术之间的损伤后果属直接因果关系(100%),因此,原告与被告徐国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脾破裂事实存在,徐国江并非医学专业人员,在医院检查未见重大伤害的情况下,不可能对原告因此次被撞对原告身体的伤害程度作出准确判断,不能强求徐国江在第一时间报告保险公司或交警部门对保险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虽然中财保险大兴安岭分公司对此次事故的事实状态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2,547.80元,徐国江已给付原告2,000.00元;2、护理费1659.00元(20天×82.9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20天×45.00元);4、误工费4,937.86元;5、伤残赔偿金106,560.00元(20年×17,760.00元×30%);6、鉴定费用2,520.00元,以上合计127,124.66元。被告中财保险大兴安岭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110,000.00元;剩余7,124.66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徐国江再给付3,000.00元后,不再追究徐国江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石兴洲120,000.00元;
二、被告徐国江给付原告石兴洲各项损失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93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69.00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1,469.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明站
书记员:赵玉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