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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永和(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王星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俊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永和,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依法追加王星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季、人民陪审员李兰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星是被告建安公司承包的塔河林业局2011年棚户区改造工程四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田某某借款236000.00元用于建设工程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星应予以归还。借款时,被告王星以他人车辆所作担保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和追认,应认定担保行为无效。被告建安公司知道王星持有与其公司印章不同的印章,没有及时制止和反对,持默认和许可态度。王星以建安公司名义从事与建设施工有关的民事活动时,建安公司从未表示过反对。建安公司在向王星违法转包建设施工合同过程中收取管理费,未实际参与施工。建安公司应对被告王星向原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安公司关于该笔借款是王星的个人借款,应由其本人归还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人民币236000.00元;
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8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星、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星是被告建安公司承包的塔河林业局2011年棚户区改造工程四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田某某借款236000.00元用于建设工程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星应予以归还。借款时,被告王星以他人车辆所作担保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和追认,应认定担保行为无效。被告建安公司知道王星持有与其公司印章不同的印章,没有及时制止和反对,持默认和许可态度。王星以建安公司名义从事与建设施工有关的民事活动时,建安公司从未表示过反对。建安公司在向王星违法转包建设施工合同过程中收取管理费,未实际参与施工。建安公司应对被告王星向原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安公司关于该笔借款是王星的个人借款,应由其本人归还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人民币236000.00元;
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8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星、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梁国文
审判员:李季
审判员:李兰池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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