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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
负责人:郭春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814.1元、护理费127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21599.8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6时许,李某驾驶黑xxx**小型普客,在加格达奇区东五道街南向北行至兴业市场门前将王某某撞伤,王某某在大兴安岭地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并做了内固定术,出院时遵照医嘱,医院没有接骨药,准许在外购买药物支付费用600元,定期复查拍片费240元,2017年12月11日进行第二次手术。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因李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814.1元,护理费12785.74元(第一次143.66元天×80天,第二次143.6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合计21599.84元。
李某未应诉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16时许,李某驾驶黑xxx**号车沿东五街南向北行至兴业市场门前时与王某某刮碰,经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李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同日,王某某到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后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固定3周、口服接骨药、合理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定期复查X光片、明确骨折愈合程度、休息对症治疗4周,共支付住院费16043.9元,医学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陪护一人。2016年9月26日,王某某在加格达奇段元素营养粉专卖店购买接骨粉花费600元。2016年10月27日,王某某到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医学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休息对症治疗四周,陪护壹人。2016年11月26日,王某某到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医学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休息对症治疗。
2017年10月11日,王某某到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右掌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外伤、保持切口清洁、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外科随诊,本次住院支付住院费4886元。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7日、2017年9月13日、2017年10月12日王某某共支付门诊费及挂号费328.1元。
另查明,李某驾驶的黑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某为王某某垫付了第一次的住院费用16043.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学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者按责任比例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王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进行了放射诊疗,医院出具诊断为“休息对症治疗4周,陪护一人”,可确定王某某的损伤在2016年10月27日尚未愈合,仍需治疗并陪护,故本院依法确定王某某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56天(四周+四周),加之住院期间护理天数21天,需要护理的总天数为77天,因医嘱未确定所需护理人员数量,故本院依法确定需一人护理,护理费的数额为11061元(2016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35元÷365天×77天)。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814.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为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数额因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8814.1元(包括医疗费58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1061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元,由王某某负担14元,由李某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季

书记员: 柴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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