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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一区。委托代理人:钟君,女,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关某某,男,汉族,57岁,十八站林业局退休职工,现住加格达奇区生态家园小区32号楼3单元503。被告: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十八站林业局防火办职工,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二区。被告: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十八站林场职工,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四区。委托代理人:武迎秋,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四区,与被告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一区。委托代理人:肖善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十八站林业局依西肯森林资源管护区职工,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区一区。与被告关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今年80岁,生活不能自理,基本上需要24小时看护,原告有子女四人,十几年来原告一直与关某某(小女儿)生活在一起,关某某为照顾原告都不能外出工作,以至于生活困顿,无力支付雇工费用,只能自己尽力的照顾,但现在她因年龄增长,一个人照顾不过来,除长子关某某多病无法自理,没有条件照顾我外,其余两个儿子(关某某、关某某)都不愿意尽赡养义务,多年来未支付过赡养费,所以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关某某、被告关某某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关某某辩称: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诉状中提到,我多年未支付赡养费不属实,从1991年开始,我就给赡养费,每年400元,从2013年开始,每年2400元,2017年10月19日我母亲生病期间也是我们轮流照顾,生病期间的医药费也是我���分摊的,给赡养费时有邻居在场。被告关某某因为多年照顾我母亲导致无法外出工作与事实不符,我母亲是去年10月份得病之后才无法生活自理的,这些年一直帮关某某带孩子,身体非常健康,也不需要专门照顾。诉状中称我不愿意尽赡养义务,更是严重失实。我母亲之所以在关某某家,是因为我母亲不愿意在儿子家生活,我每年都给赡养费,逢年过节也会接过来,生病期间我也竭力照顾,我也曾要求母亲和我生活,但是我母亲不愿意,说想念女儿和外孙女,根本谈不上我不尽赡养义务。我现在由于家庭原因没有能力给付赡养费,我只能照顾我母亲。关某某辩称: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诉状中提到,我多年未支付赡养费不属实,从1987年开始,我就给赡养费,每年400元,从2013年开始,每年2400元,2017年10月19日我母亲生病期间也���我们轮流照顾,生病期间的医药费也是我们分摊的,给赡养费时有邻居在场。诉状中称被告关某某因为多年照顾我母亲导致无法外出工作与事实不符,我母亲是去年10月份得病之后才无法生活自理的,这些年一直帮关某某带孩子,身体非常健康,也不需要专门照顾。称我不愿意尽赡养义务,更是严重失实。我母亲之所以在关某某家,是因为我母亲不愿意在儿子家生活,我每年都给赡养费,逢年过节也会接过来,生病期间我也竭力照顾,我也曾要求母亲和我生活,但是我母亲不愿意,说想念女儿和外孙女,根本谈不上我不尽赡养义务。我同意每月给关某某护工费,或是有其他赡养方案也可以。目前我通过银行转账每月700元,已支付关某某五个月护工费。被告关某某、关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现有四名子女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原告现年事已高,患有疾病,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经查明原告王某某退休工资每月1700.00元,被告关某某每月工资2862元,被告关某某每月工资2862元,被告关某某在原告起诉前已支付5个月赡养费3500元。因被告关某某身体有病,原告王某某一直与关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关某某照顾。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关某某、关某某赡养费的请求。被告关某某经塔河县医院诊断患有腔隙性脑梗塞,被告关某某经塔河县医院诊断患有腰间盘突出、腔隙性脑梗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四被告作为原告王某某的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现原告王某某卧床不起,生活不��自理,与被告关某某共同生活,平时都是被告关某某与家人照顾,现原告自愿放弃对关某某、关某某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是当事人的权利。对于请求被告关某某、关某某每人每月给付1000元的赡养费请求过高,应予调整,结合当地生活和护理标准,被告关某某、关某某应按其工资额25%给付赡养费。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关某某、关某某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某某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715元(2862×25%),被告关某某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715元(2862×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钟君、被告关某某、被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武迎秋、被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自2018年5月起被告关某某、被告关某某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7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关某某、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志刚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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