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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顺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顺平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冀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是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所主张医疗费31751.2元,有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实;原告系河北浩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日平均工资为94元,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48天,误工费为94元×148天=13912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宋阳护理,宋阳系顺平县鑫旺塑料厂职员,月平均工资为2878元,顺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60日,其所主张的护理费为2878元/30天×60天=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39天,为3900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5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25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10186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037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350元,由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15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余额2815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56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3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662元,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802.2元。被告张某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1751.2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费用31751.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的委托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6802.2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费用317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是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所主张医疗费31751.2元,有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实;原告系河北浩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日平均工资为94元,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48天,误工费为94元×148天=13912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宋阳护理,宋阳系顺平县鑫旺塑料厂职员,月平均工资为2878元,顺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60日,其所主张的护理费为2878元/30天×60天=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39天,为3900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5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25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10186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037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350元,由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15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余额2815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56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3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662元,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802.2元。被告张某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1751.2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费用31751.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的委托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6802.2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费用317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惠娥

书记员: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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