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安悦居委会人民路14号。负责人:周德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负责人:郭春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福与被告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被告常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合计250322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8时10分,常某某驾驶黑xxx**号轿车,沿加格达奇区东三街南向北行至胜利路,与驾驶两轮摩托的王永福相刮碰,造成王永福在大兴安岭地区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常某某负全部责任。常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定王永福为玖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故要求赔偿260322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20349元、误工费2754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04元、鉴定费3600元、医疗费77745元。常某某对王永福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永福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给予赔偿。王永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应视其损害后果酌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同意对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18时10分,常某某驾驶黑xxx**号轿车沿加格达奇区东三街南向北行至胜利路时与沿胜利路东向西直行的王永福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永福无责任。王永福随后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住院43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后意见为自动出院,嘱其左下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适度功能练习左膝、左踝关节,每月拍片复查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门诊随诊;本次治疗支付医疗费71386.72元。2018年4月30日,王永福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后意见为患肢保护性负重二个月、加强患肢无负重功能练习、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本次治疗支付医疗费5745.78元。王永福在两次住院期间因门诊检查支付579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确定王永福伤后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第一次住院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王永福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704元。另查明,加格达奇区新光明粮店为王永福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王永福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在该店负责打更及送货工作,每月劳务费3000元。黑xx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明及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及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由机动车驾驶者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确定常某某对王永福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永福所受伤害较重,医生依据其病情进行用药调整实属必然,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提出的挂床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王永福提交了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王永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20349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704元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永福其他的损失应为:医疗费77711.5元,伤残赔偿金93316.4元(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自定残之日起算17年×20%),误工费18000元(3000元÷30天×180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王永福的损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227480.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永福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永福10748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永福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限额内赔偿王永福107480.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2元,由王永福负担329元,由常某某负担2273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季
书记员:柴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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