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第一机床厂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锦江阁4号楼4单元102室。
诉讼委托代理人冯红艳,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劳动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2532634XU,组织机构代码72532634X。
法定代表人高金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冯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即746,666.61元,共计2,246,666.61元,剩余利息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以抵押物优先受偿;返还购房款差价164,49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用金湖湾首府7号楼1单元901、1201、1501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0月11日,双方达成协议,用金湖湾首府商服S3区2#3#替换上述三处提供抵押。同时被告欠原告的利息以金湖湾首府S1区商服提供抵押并出具购房合同。经索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即746,666.61元,共计2,246,666.61元,剩余利息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以抵押物优先受偿;返还购房款差价164,49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1,500,000.00元欠款本金有《抵押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520,000.00元的利息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从实际借款之日存在利息约定,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每笔借款的利息数额如下:2014年11月10日500,000.00元,利息为270,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500,000.00元,利息为270,000.00元;2015年3月24日500,000.00元,利息为230,000.00元。共计770,000.00元,原告主张的746,666.61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用金湖湾首府商服S2单元2号对上述欠款提供抵押,因未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差价164,49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746,666.61元。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段某某购房款差价164,495.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建华支行,账号08012012000026243,收款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惠丽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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