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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市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汉族,现住漠河市x。

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发木材款10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的利息64000元,合计164000元,并从2018年7月2日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至本金全部给付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经过协商,由被告负责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给原告发木材,原告在2015年6月20日分二次从漠河县农村信用社给被告转款共计1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木材款后,至今未给原告发木材。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将原告的木材款退还给原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条属实,但是我和原告梁某有书面买卖木材协议,书面协议在梁某手里。2015年梁某经图强镇刘某某、龚某某、X邮局的王某某(以上三人均系案外人)介绍,说有一个做木材生意的叫梁某的,他们几个和梁某想买我贮木场里弄出来的木头,原告给我打款后,始终都是梁某委托刘某某在我这装车和付款。2015年7月刘某某跟我说,梁某让把木头付给五处开锯房的赵某(案外人),赵某拉了3万多元钱的货,刘某某告诉我,赵某装车没给他们钱,让我把木头给停了。之后我返给梁某6万多,具体数我忘了,后我又分两次给梁某打了15000元。由于梁某整不到木材许可证,他拉一米就得赔一米。我希望他按合同履行,同意按约定来拉5万元的木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庭审质证,2015年6月20日,原告梁某给被告王某某汇款100000元,欲从被告王某某处购买木材,被告王某某认可收到原告100000元货款,但对其所述的原告梁某都是委托刘某某与其交易,付货给他人也是经过原告同意,并且两次给梁某打款15000元及返给原告梁某600**多元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证人王某某仅证明刘某某欲在被告处购买木材,未能证明被告所述其他事实。其提交的自己所记的帐目亦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原告对此不认可,但认可曾收到被告王某某几千元的返款,因此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返款5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
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收到原告梁某木材款100000元为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合意。由于原告没有木材许可证,被告亦不能证明有向原告交付木材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买卖木材的约定未能实际履行,基于此,被告王某某应将95000元返还给原告梁某。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梁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按100000元的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按照月利率2%共计32月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王某某应以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买木材款95000元、利息13458元。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60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丽

书记员:刘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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