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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林富(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奚某

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林富,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男,1971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富、被告奚某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月10日,宁守林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奚某干活,奚某承包的是大漠管线的活。
原告干的是作里程桩、航空桩、警示桩的活。
2012年10月21日,在装车中,航空桩将原告的右脚砸伤。
原告受伤后,奚某给付了6,500.00元的医药费后,拒绝继续给付各项费用。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6,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5.00元、残疾用具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20年×10%=35,520.00元、鉴定费2,700.00元、鉴定发生的邮寄费61.00元、鉴定发生的差旅费379.40元、鉴定发生的伙食补助费13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元、误工费90天×82.23元(2012年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00.70元、护理费61天×73.21元=4,465.81元、诉讼发生的交通费163.00元,合计61,249.90元。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干活并受伤的事实,同意赔偿合理的部分。
认为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人员,是原告老板宁守林雇佣的原告,被告的活包给了宁守林,应由被告和宁守林同时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入院通知单一张、住院病案复印件21页、大兴安岭德本外科医院出院证一张。
欲证明原告因右脚砸伤住院及治疗过程,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入院,2012年12月21日出院,因右足1、2、3跖骨粉碎性骨折住院61天。
诊断:择期行手术内固定物,术后抗炎壮骨对症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口服接骨药,定期复查,患足不能负重;
2、住院预交医药费记账凭证4页。
欲证明原告住院缴纳医疗费6,000.00元;
3、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
欲证明原告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1,000.00元,误工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1人;
4、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邮费票据1张金额40.00元、黑龙江省大兴安岭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张及EMS快递详情单1张,金额21.00元,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页,鉴定费2,700.00元。
欲证明向鉴定机构邮寄X光片和鉴定意见书邮费61.00元,鉴定发生的费用共计2,761.00元;
5、2013年5月6日加格达奇到哈尔滨、2013年5月7日哈尔滨到加格达奇车票各1张,金额每张98.00元,2013年5月3日古源到加格达奇火车票1张,金额5.00元,2013年5月8日加格达奇到大扬气火车票1张,金额6.00元,哈尔滨车站铁通旅社住宿费收据1张,金额60.00元。
欲证明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7.00元、住宿费60.00元;
6、(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30日出租车发票各一张,金额共计61.40元;
(火车票6张,汽车客票2张。
证明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58.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大兴安岭德本外科医院住院预交医疗费记账凭证1张、金额1,000.00元,2012年11月25日刘杰收条1张、金额5,000.00元。
欲证明被告预交了6,5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不予质证。
综合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李某某受被告奚某的指派与六七个工友一同抬重约三四百斤的航空桩装车过程中航空桩滑落受伤,在大兴安岭德本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诊断为右足第1、2、3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背皮肤钝挫伤。
入院治疗期间原告李某某预交了医疗费6,000.00元,被告奚某预交了医疗费6,500.00元。
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原告李某某花费鉴定费2,740.00元,EMS邮费21.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207.00元,住宿费60.00元。
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5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奚某认可原告李某某在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虽然被告奚某辩称将活承包给了原告李某某的雇主宁守林,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李某某与奚某并未提出追加宁守林参加诉讼的申请,因此,对于奚某认为应当由宁守林共同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明知航空桩应当用吊车装,仍参与人力装车,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鉴定发生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的残疾用具费5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
一、医疗费6,000.00元;
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745.00元(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鉴定费2,700.00元,邮寄费61.00元,鉴定发生的交通费207.00元,宿费60.00元;
五、二次手术费1,000.00元;
六、误工费7,400.7元(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护理费4,465.81元(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158.00元。
合计60,317.00元。
被告奚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0,317.00元×70%=42,22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奚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款
42,222.00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1.00元,原告已预交25.00元,还需补交
1,306.00元,由被告奚某承担856.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475.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奚某认可原告李某某在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虽然被告奚某辩称将活承包给了原告李某某的雇主宁守林,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李某某与奚某并未提出追加宁守林参加诉讼的申请,因此,对于奚某认为应当由宁守林共同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明知航空桩应当用吊车装,仍参与人力装车,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鉴定发生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的残疾用具费5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
一、医疗费6,000.00元;
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745.00元(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鉴定费2,700.00元,邮寄费61.00元,鉴定发生的交通费207.00元,宿费60.00元;
五、二次手术费1,000.00元;
六、误工费7,400.7元(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护理费4,465.81元(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158.00元。
合计60,317.00元。
被告奚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0,317.00元×70%=42,22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奚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款
42,222.00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1.00元,原告已预交25.00元,还需补交
1,306.00元,由被告奚某承担856.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475.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东梅

书记员: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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