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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
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林森
曹莹莹

原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新化村8组,。
诉讼委托代理人姜晓光,男,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温哥华商厦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81413301E
法定代表人林峰,该保险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林森,该公司业务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曹莹莹,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姜晓光、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林森、曹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向原告支付李杨的身故理赔款150,000.00元及利息3,811.49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6日,原告李某某的丈夫李杨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受益人为李某某。
双方签订了《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同时交纳保费6,000.00元,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
自2011年11月6日合同生效后,李杨每年均定期交纳保费6,000.00元。
2015年6月30日,李杨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
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7月13日,被告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出险属于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为由单方面终止合同,退还保费988.71元,并拒绝给付理赔金。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向原告支付李杨的身故理赔款150,000.00元及利息3,811.49元。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中,第2.5条第(5)款明确约定,酒驾、无证驾驶均属于责任免除条款。
发现此类情形,则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同时在保险单上,被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形式作出常人均可理解的说明,并将字体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注意,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保险单一份及保险合同一份,证实保险关系存在,保险事故发生,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8.1条明确规定,而且在出险时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保险合同规定。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保险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
保险合同中2.5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同时将字体加粗加黑,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二):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
证实被告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予以拒赔,并没有说明拒赔的具体原因,其单方终止合同属于无效行为,另外该公司通知书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其理赔通知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应。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理赔通知书中明确写明经核实发现被保险人本次出险属于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根据阳某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保险约定,本合同终止。
退还保险部分费用,同时理赔决定通知书,加盖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三):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李杨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实。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四):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
证实被告在其保单中简单列举免责事由,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
该说明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人寿投保书复印件一份、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复印件一份、保单签收回执复印件一份、保险回访录音(当庭出示,无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
原告李某某质证称,在开庭前并未向法庭递交,超过举证期限。
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而且在合同和法律规定中不仅是提示义务,还应做到明确说明义务,让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事由,给予说明内容是什么,并不因为其在表面上回访电话而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
同时,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二):交通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实投保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投保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规定。
根据是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李某某质证称,意见同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内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单,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书面形式作出常人均可理解的解释说明。
并字体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注意,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李某某质证称,意见同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内容。
同时,该保险条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做出过提示,更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义务。
该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系身故人李杨妻子。
2011年1月6日,李杨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为李某某。
双方签订了《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同时交纳保费6,000.00元,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
自2011年11月6日合同生效后,李杨每年均定期交纳保费6,000.00元。
2015年6月30日,李杨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
经静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李杨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他人机动车相撞,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李某某报险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其作出《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向李某某通知被保人本次出险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终止合同,退还988.71元,不予给付保险金。
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向原告支付李杨的身故理赔款150,000.00元及利息3,811.49元。
本院认为,身故人李杨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静刑初字第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投保人李杨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他人机动车相撞,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依据李杨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2.5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车”,则“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投保人依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合同文本中该部分字体虽然加粗加黑。
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其向身故人李杨尽到了提示并如实告知的义务,并足以使李杨对上述内容知悉、理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应当依约定,向合同相对人李杨的妻子原告李某某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支付的身故理赔款150,000.00元。
争议双方在合同中未有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身故理赔款1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00元,3,300.00元由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7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建华支行,账号08012012000026243,收款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二):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
证实被告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予以拒赔,并没有说明拒赔的具体原因,其单方终止合同属于无效行为,另外该公司通知书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其理赔通知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应。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理赔通知书中明确写明经核实发现被保险人本次出险属于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根据阳某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保险约定,本合同终止。
退还保险部分费用,同时理赔决定通知书,加盖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三):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李杨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实。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四):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
证实被告在其保单中简单列举免责事由,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
该说明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人寿投保书复印件一份、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复印件一份、保单签收回执复印件一份、保险回访录音(当庭出示,无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
原告李某某质证称,在开庭前并未向法庭递交,超过举证期限。
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而且在合同和法律规定中不仅是提示义务,还应做到明确说明义务,让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事由,给予说明内容是什么,并不因为其在表面上回访电话而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
同时,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二):交通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实投保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投保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规定。
根据是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李某某质证称,意见同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内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单,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书面形式作出常人均可理解的解释说明。
并字体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注意,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李某某质证称,意见同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内容。
同时,该保险条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做出过提示,更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义务。
该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系身故人李杨妻子。
2011年1月6日,李杨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为李某某。
双方签订了《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同时交纳保费6,000.00元,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
自2011年11月6日合同生效后,李杨每年均定期交纳保费6,000.00元。
2015年6月30日,李杨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
经静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李杨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他人机动车相撞,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李某某报险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其作出《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向李某某通知被保人本次出险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终止合同,退还988.71元,不予给付保险金。
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向原告支付李杨的身故理赔款150,000.00元及利息3,811.49元。
本院认为,身故人李杨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静刑初字第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投保人李杨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他人机动车相撞,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依据李杨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2.5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车”,则“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投保人依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合同文本中该部分字体虽然加粗加黑。
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其向身故人李杨尽到了提示并如实告知的义务,并足以使李杨对上述内容知悉、理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应当依约定,向合同相对人李杨的妻子原告李某某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支付的身故理赔款150,000.00元。
争议双方在合同中未有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身故理赔款1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00元,3,300.00元由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7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黄莉

书记员:赵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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