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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财
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田浩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原告张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张财诉被告唐某某、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冀超,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滨及其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财诉称,2015年8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冀F2121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京昆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加660米处时,与原告张财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李某某超车行驶回原车道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财、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顺平县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财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唐某某驾驶的冀F2121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7306元;赔偿原告张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47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某口头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资105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口头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理合法情况下,其公司承担相应部分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财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是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唐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10480.62元,有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实;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40天,其护理费为105元×40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31天,为3100元;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期为80日,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4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均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李某某现69周岁,伤残赔偿金按11年计算,为1120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581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905元。
原告张财所主张的医疗费13298.73元,有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实;原告张财所主张的护理费为100元×31天=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31天,为3100元;原告张财所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期为20日,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张财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399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600元。
二原告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用合计3498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的比例,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按二原告医疗费用责任项下的数额比例予以赔付,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责任项下的损失5026元,赔付原告张财医疗费用责任项下的损失4974元。
超出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唐某某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责任项下的损失8789元,赔付原告张财医疗费用责任项下的损失8698元。
二原告死亡伤残责任项下的费用合计2450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的比例,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予以赔付。
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401.8元,原告张财支付鉴定费947.4元,是二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赔付。
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333元,赔付原告张财各项损失共计9521元;被告唐某某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789元,赔付原告张财各项损失共计8698元。
被告唐某某已给二原告垫付费用10500元,应予扣除。
故被告唐某某应再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33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521元。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某、张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87元(已扣除垫付费用10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负担,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财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是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唐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10480.62元,有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实;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40天,其护理费为105元×40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31天,为3100元;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期为80日,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4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均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李某某现69周岁,伤残赔偿金按11年计算,为1120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581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905元。
原告张财所主张的医疗费13298.73元,有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实;原告张财所主张的护理费为100元×31天=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31天,为3100元;原告张财所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期为20日,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张财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399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600元。
二原告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用合计3498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的比例,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按二原告医疗费用责任项下的数额比例予以赔付,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责任项下的损失5026元,赔付原告张财医疗费用责任项下的损失4974元。
超出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唐某某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责任项下的损失8789元,赔付原告张财医疗费用责任项下的损失8698元。
二原告死亡伤残责任项下的费用合计2450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的比例,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予以赔付。
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401.8元,原告张财支付鉴定费947.4元,是二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赔付。
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333元,赔付原告张财各项损失共计9521元;被告唐某某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789元,赔付原告张财各项损失共计8698元。
被告唐某某已给二原告垫付费用10500元,应予扣除。
故被告唐某某应再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33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521元。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某、张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87元(已扣除垫付费用10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负担,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惠娥

书记员:边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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