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滨,加格达奇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峡、被告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滨、被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4日,被告苏某某雇用原告给被告赵某某家装修房屋,每天200.00元工资。原告10月25日开始干活,10月27日在工作中,由于苏某某手拿砂轮伐锯操作不当,角磨机砂轮片碎裂将原告左眼崩伤。由于伤情严重,大兴安岭地区医院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当即用于喜国的黑P55A**号轿车,和苏某某一起去哈尔滨医大一院救治。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透伤、左眼虹膜根部离断。经过两次住院手术,现已医疗终结,但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5803.49元、就医交通费5547.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100.00元、误工费36000.00元(200.00元/天x180天)、护理费8000.00元(2人护理10天,1人护理60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营养费8000.00元(100.00元/天x80天)、鉴定费3950.00元、鉴定交通费350.00元、伤残赔偿金164676.00元(按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的30%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263426.49元。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是合伙关系,两人都会做木工活,原告接着活找我一起干,我接着活找原告一起干,挣的钱两人平分,在原告受伤前已经合作半年多了,关系相处的非常好。2017年10月22日,我接到赵某某的电话,说是朋友介绍的,他家在阳光小区17号楼的房屋需要木工装修,我去阳光小区赵某某家与赵某某见面,当时看了需要干的活后,我估计两个师傅七天能干完,就和赵宝约定工钱是四千多块钱,后期又另加了点活,最后结算是5500.00元。因为是朋友介绍的,也没多要钱。商定好价格后,我给原告打电话,说阳光小区有活,和原告一起干,原告说他家里有事,让我先干,于是我带着我爱人10月24日开始进户干活,原告是10月25日开始来干活的。27日下午两点半左右,我正在下料,原告说锯不快了,需要伐锯,他把红色的角磨机(赵某某家的)装好砂轮片后,招呼我过去帮忙扶着,刚磨了两个锯齿,砂轮片就碎了,把原告的眼睛崩坏了。我和爱人一起立即打车把他送到了大兴安岭地区医院,并且支付了在地区医院的门诊费用,又和我女儿一起陪同原告到哈医大一院帮忙办理住院,28日早上做的手术,手术非常成功。在去哈医大一院救治的路上我拿了200.00元给车加油,后来我又给原告拿了5000.00元钱用于治疗。在回到加格达奇继续给赵某某干活时我发现,是原告自己没有把角磨机的砂轮片安装牢固,且角磨机上没有防护罩,是原告本人没有注意劳动安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我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因家中装修,需要制作暖气罩、柜子以及包门口等,经朋友介绍,2017年10月22日,我与苏某某联系,口头约定将上述木工活包给苏某某,我提供装修材料,苏某某出人工,他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向我交付劳动成果,约定报酬为4500.00元,后来又加了一个柜子,总计是5500.00元。因此我与苏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我是定作人,苏某某是承揽人,原告是苏某某雇佣给苏某某干活的,我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雇于苏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与我无关。原告所说的角磨机并不是我提供的。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自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责任。此外,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综上,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但是考虑到原告的情况,出于同情,我同意给付原告30000.00元补偿款。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2日,经朋友介绍,赵某某与苏某某口头约定,将赵某某位于阳光小区17号楼的房屋装修木工活(暖气罩、柜子以及包门口等)承包给苏某某,赵某某负责提供装修材料,苏某某负责自带工具施工,根据工作量双方约定价款为4500.00元,后又增加一个柜子,双方结算总价款5500.00元。苏某某与原告李某某都会做木工活,俩人此前曾多次在一起干活。苏某某与赵某某商定好价格后,给李某某打电话告知接了赵某某家的装修活,想一起干。李某某因家里有事,让苏某某先去干着。苏某某带着妻子于10月24日开始去赵某某家干活,李某某比苏某某晚去一天。10月27日下午14时30分许,李某某需要伐锯,把角磨机装好砂轮片后,招呼苏某某过去帮忙扶着固定,李某某拿着锯片开始伐锯,由于砂轮片碎裂,将李某某的眼睛击伤。李某某伤后,苏某某和妻子一起立即打车把他送到了大兴安岭地区医院,并且支付了在地区医院的门诊费用,又和女儿一起陪同李某某乘坐亲属的小型轿车到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透伤、左眼虹膜根部离断,手术治疗,住院5天,后因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又住院5天再次进行了手术,现已医疗终结。在去哈医大一院救治的路上苏某某支付200.00元加油费,后来又给了李某某5000.00元医疗费。李某某伤后,苏某某把剩余的木工活全部干完,赵某某已全部支付5500.00元劳动报酬。李某某提供的合规医疗费票据25531.82元,自行购药353.4元,就医交通费票据5547.00元,住宿费票据1100.00元。根据李某某申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期为180天,住院期间支持两人护理,出院后支持一人护理2个月。另查,李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拜泉县龙泉镇群众村一组,于2013年11月购买加格达奇区光明社区东安苑66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不动产证、购房发票及房屋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苏某某提供的证人韩东涛出庭作证,赵某某提供的与李某某的通话录音及苏某某写的收条两张,以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赵某某将家庭住宅装修的木工活交给苏某某来做,苏某某交付劳动成果经赵某某验收后,赵某某支付劳动报酬。赵某某与苏某某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苏某某不需要服从赵某某的管理和安排,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苏某某以自己的设备工具和技术能力独立完成工作,不受赵某某监控,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故应认定赵某某与苏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苏某某承揽了赵某某家的装修活后,又找了李某某一起工作,由苏某某按工时给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李某某服从苏某某的管理,应认定苏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赵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承揽或雇佣法律关系。虽然苏某某提出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但是其未能提供合伙关系的证据,故对苏某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苏某某提出角磨机是赵某某家的,赵某某不认可,且苏某某也没有提供赵某某提供角磨机给苏某某和李某某使用的相关证据,对于苏某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确认:医疗费25531.82元、营养费1000.00元(住院10天,每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676.00元、误工费27649.80元(按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0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8000.00元、就医交通费支持4779.00元、鉴定费用4300.00元,合计235936.62元。本案李某某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利用角磨机伐锯时受伤,苏某某当时手扶角磨机与李某某一起伐锯,并且所使用的角磨机没有防护罩,苏某某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某没有尽到自身安全防护的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李某某自己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由苏某某承担80000.00元。赵某某作为定作人,在将装修木工活承包给苏某某时,只是听朋友介绍,没有认真考察承揽人苏某某的施工能力和安全防护保障措施,存在对承揽人的选任过错,对李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赵某某承担3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对于所受伤害自身有较大过错,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自购药353.40元,因无合规票据且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合法票据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某某给付李某某赔偿款80000.00元(已给付5200.00元);二、赵某某给付李某某赔偿款30000.0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6.00元(李某某已预交),由苏某某负担835.00元,赵某某负担275.00元,李某某负担15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钦
书记员: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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