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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丛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6005523Q。
负责人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4,19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李春祥责任保险金100,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刘鹏责任保险金29,274.04元;4、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李某某责任保险金20,853.10元;5、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6,00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590.00元,以上合计176,907.14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李春祥驾驶黑BR8324(黑BX453挂)半挂货车沿哈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9公里600米处时,由于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单方撞倒中间隔离带上,乘车人李某某、XX被甩出车外,造成李春祥及乘车人李某某、刘鹏受伤,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
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刘鹏无责任。
黑BR8324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115,9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两座,每座限额1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4,19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李春祥责任保险金100,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刘鹏责任保险金29,274.04元,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李某某责任保险金20,853.10元,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6,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5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黑BR8324(黑BX453挂)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车上人员驾驶员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两座,每座限额100,000.00元,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抄件一份;3、李春祥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书及病历两份;4、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检查费发票一张;5、刘鹏医疗费发票两张、费用清单两份、诊断书两份、病历两份;6、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一张;7、李某某医疗费发票两张、费用清单两份、诊断书两份、病历两份;8、施救费发票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第三者路产损失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6,190.00元,因交强险已经赔偿第三者2,000.00元,故仅主张被告赔偿4,19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损失的真实发生或者该损失已经有其他单位或机构予以报销。
2、社区证明、租房协议复印件及租房合同复印件,证明李春祥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租房协议没有提交房主的房产证,无法证明该租房协议真实有效,同时根据该租房协议也无法证实原告在此真实居住,对证明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信是依据租房协议即认定原告在此居住,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龙南社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李春祥驾驶黑BR8324(黑BX453挂)半挂货车沿哈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单方撞倒中间隔离带上,乘车人李某某、XX被甩出车外,造成李春祥及乘车人李某某、刘鹏受伤,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刘鹏无责任。
黑BR8324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15,9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2座,每座限额1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
事故发生后,三人被送往方正县人民医院治疗。
李某某共花费医疗费7,698.51元;住院26天,每天100.00元,其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原告的职业是交通运输业,其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4,654.00元,误工57天,误工费为6,973.36元;原告受伤期间雇用护工护理,其年平均工资收入为50,275.00元,住院26天,其护理为3,581.23元。
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4,190.00元,车上人员李某某责任保险金20,853.10元,施救费1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李春祥、刘鹏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时不主张被告给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6,5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交纳全部保险费,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路产损失4,190.00元,李某某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853.10元,施救费1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费41,04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路产损失4,19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853.10元,施救费16,000.00元,合计41,043.10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告预缴3,778.00元,退回给原告李某某2,9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交纳全部保险费,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路产损失4,190.00元,李某某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853.10元,施救费1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费41,04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路产损失4,19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853.10元,施救费16,000.00元,合计41,043.10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告预缴3,778.00元,退回给原告李某某2,952.00元。

审判长:田冬梅

书记员:辛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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