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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解庆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民(原告之夫),男,现住黑龙江省。被告:解庆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谢庆广给付宜农林地租金180000元;2.要求谢庆广赔偿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租金及利息损失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租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谢庆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李某某将自有的岭南全民一场宜农林地租赁给解庆广,并于同日签订《宜农林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垧3000元,宜农林地面积为823.1亩,并将不在册的土地也一并租赁给解庆广耕种,租金总额为18000元。土地租赁之后,解庆广未在约定的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租金,经李某某催要,解庆广表示租金支付给了马海生,故诉至法院。解庆广辩称,一、谢庆广主体不适格,解庆广不应该列为本案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1月6日将土地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马海生,并签订了《宜农林地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了价款,第三人还支付了20万元,本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解庆广于2017年3月2日在马海生手中租赁土地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转让土地在先,谢庆广与马海生签订承包合同在后,本合同合法有效。解庆广已经将土地承包款全额交付给马海生,并不拖欠承包款,所以谢庆广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某某将土地转让给马海生,应该根据《宜农林地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起诉马海生,而不是解庆广,因此,法院应驳回李某某的无理诉求。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李某某将次承租人解庆广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完全错误,本案第三人才应该是被告身份,而解庆广才是第三人,因此谢庆广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该驳回李某某的无理诉求。四、《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某某同意谢庆广向马海生转租土地,承包费理应交给马海生,拖欠承包费属无稽之谈。根据双方的录音可以证实,双方于2017年4月5日签订承包合同是为了大豆补贴款的分配到岭南管委会备案所用,并非真实的土地承包合同,该份录音还能证实李某某起初是找马海生索要土地转让款,但是找不到,才起诉的解庆广,之所以起诉解庆广只是为了转嫁风险,完全丧失了做人的诚信。综上所述,谢庆广主体不适格,不应该被列为被告,次承租人解庆广在得到出租人李某某夫妇的同意后,与承租人马海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谢庆广全额向马海生支付了土地承包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鼓励诚信经商,请法院驳回李某某的无理诉求,还谢庆广一个公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系大兴安岭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全民一场法定代表人,该场系多布库尔施业区宜农林地承包人,其与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有合同编号为1351-10-823.1-2的宜农林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823.1亩,承包期限为十五年,2010年9月13日至2025年9月13日。2017年1月6日,李某某作为甲方及作为共有人的吴振民与乙方马海生签订了一份宜农林地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加卧公路51公路处多布库尔施业区,宜农林地承包合同号:1351-10-823.1-2,农场名称大兴安岭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全民一场的土地转让给乙方,土地转让费2400000元(823.1亩),土地以实际测量为准。给付方式及期限为乙方在协议签订后替甲方偿还在农村信用社以本转让土地抵押贷款11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3月。乙方替甲方偿还的贷款视为乙方已经给付甲方土地转让费。剩余转让费1250000元,在2017年12月31之前给付3125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3125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3125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312500元。……如一方违反上述约定,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给付违约金500000元,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本协议或者解除本协议。2017年3月2日,马海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解庆广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位于加卧公路51公里道北,下道17公里,林场西面土地60垧承包给乙方使用一年,租期(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12月末),每垧租金3000元,共计180000元。乙方先付170000元。待土地丈量后剩余1万元多退少补。解庆广当日将170000元支付给马海生,马海生出具了收条。2017年4月5日,李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解庆广在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备案),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大豆差价补贴款,甲、乙双方各50%,其他惠农政策都甲方享受与乙方无关。另查明,马海生租赁给解庆广的土地与李某某转让给马海生的土地为同一块土地,李某某与吴振民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宜农林地承包合同、宜农林地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解庆广、第三人马海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民、被告解庆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海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及共有人吴振民与马海生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谢庆广与马海生就涉案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据李某某所述,其与马海生确定的解除二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3月20日,而谢庆广从马海生处租赁涉案土地的时间是2017年3月2日,且该租赁行为得到了共有人吴振民的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谢庆广与马海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解庆广与李某某签订了宜农林地租赁合同,但合同属备案合同性质,其不影响各当事人间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故李某某提出的依据该合同可确定其与谢庆广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存在上述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李某某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谢庆广应直接向其支付2017年的租金,亦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上述主张,故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季

书记员:柴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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